(2016)冀01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薄震波诉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震波,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家庄国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04行初32号起诉人薄震波。被起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8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第三人石家庄国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5号院内东三楼。法定代表人齐丹丹。2016年02月0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薄震波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申请被起诉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起诉人合法消费权益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付起诉人;被起诉人移送涉嫌犯罪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起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判令第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9000元,退回全部消费金额3000元;判令第三人赔偿起诉人误工费27000元,差旅费880元;判令被起诉人沟通联系石家庄桥西区人社局联合办案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薄震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贾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