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建成与杨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成,杨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徐建成。被告:杨云木。原告徐建成与被告杨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云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云木因承包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起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3元,由被告杨云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