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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聂振军与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案(2016)宁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振军,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异2号案外人李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聂振军,男,回族,生于1973年2月1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攀阳,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被执行人汤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振军与被执行人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景观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斌于2016年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斌称,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0-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润景观公司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宁东环保局)的到期债权11421997元不当。虽然华润景观公司与宁东环保局签订相关绿化施工及养护项目,但该项目由案外人承包,按照法律规定应在工程结算验收后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50-1号执行裁定确定冻结、划拨的到期债权不应当包含宁东环保局相关绿化施工及养护项目的工程款。故请求本院依法终止上述冻结款项的执行。本院查明,聂振军与王攀阳、汤华、华润景观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攀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聂振军支付借款1000万元,利息125万元,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止,支付其他损失211300元,汤华、华润景观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聂振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2015)卫民初字第50-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润景观公司对宁东环保局的到期债权11421997元。因项目还未进行决算,最终剩余款项以决算工程款为准,宁东环保局未能协助本院划拨该款项。另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华润景观公司先后中标宁东环保局5个绿化项目,分别为宁东会展中心绿化补植项目、宁东基地2012绿化项目工程四标段、宁东基地2012绿化项目施工补充工程四标段、宁东基地2012绿化项目养护工程一标段、宁东基地绿化项目养护工程二标段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0225826.60元。合同签订后,华润景观公司又与案外人李斌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备忘录》,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项目承包与经营合作备忘录》,约定分别设立工程项目部,由华润景观公司聘任案外人李斌为项目经理,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经营与管理,工程投入及一切费用由项目负责人一次性包死,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现上述工程结算价为10217443.50元,已支付工程款8062000元,剩余合同工程款2155443.50元。除上述5个绿化工程项目外,华润景观公司与宁东环保局再未签订其他合同。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华润景观公司中标并承建宁东环保局5个绿化工程项目,现剩余合同工程款2155443.50元,虽尚未进行最终工程款决算,但华润景观公司对宁东环保局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本院冻结该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合法。案外人李斌作为项目负责人,虽与华润景观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不能否定华润景观公司对宁东环保局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其对宁东环保局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故案外人李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斌的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鑫文审判员  郭群杰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注: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