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玉军与邢春华、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军,邢春华,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陈玉军,教师。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春华,职业不详。被告窦彬,个体工商户。原告陈玉军与被告邢春华、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术兵、被告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军诉称:被告窦彬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邢春华的丈夫吴坚系邻居、朋友关系。邢春华的丈夫吴坚因经营需要,经被告窦彬介绍相识后,分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44万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吴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18.6万元未归还。原告又向吴坚出借1.4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吴坚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1日,吴坚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通过向邢春华银行卡汇款交付款项。2015年1月27日,吴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期均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窦彬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吴坚已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邢春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遭拒。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春华、窦彬归还借款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44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坚出具的借条三份,均有窦彬签字,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吴坚人民币共计44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吴坚与被告邢春华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虽然吴坚因为意外事故死亡,但邢春华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实10万元的一笔借款是原告取现后现金交付给吴坚,14万元的一笔借款是通过向邢春华银行卡转账交付,同时证实吴坚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春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窦彬辩称:原告是我亲戚,经我介绍与吴坚认识,借款给吴坚属实。但在本案诉讼的借款之前,吴坚曾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我认为我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窦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彬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邢春华的丈夫吴坚(已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系邻居、朋友关系。吴坚因经营需要,经窦彬介绍相识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窦彬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其中2014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军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同日原告向邢春华的银行卡转账14万元;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陈述认可借款形成为:2014年1月10日吴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18.6万元未归还。原告又向吴坚出借1.4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吴坚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吴坚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庭审中改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诉状所称为笔误。吴坚意外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邢春华、窦彬还款无果,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陈玉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邢春华所有的座落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学府苑6号楼30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坚向原告借款40.4万元,有其出具并经被告窦彬签字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吴坚与被告邢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7月1日的借款14万元是原告通过向邢春华的银行卡转账交付,故应当认定为系吴坚、邢春华夫妻的共同债务。吴坚死亡后,邢春华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据未载明该内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吴坚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虽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债务人经原告主张仍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主张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春华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窦彬在借条上签字主张窦彬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窦彬并未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窦彬主张其签名的目的是见证而非担保。本院认为,担保应当由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窦彬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玉军要求被告邢春华偿还借款40.4万元,并承担以40.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军借款40.4万元,并承担以4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4400元,合计12300元,由原告陈玉军负担800元,被告邢春华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娉婷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