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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与XX体、郑玉宝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XX体,郑玉宝,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注册号:330681000209447。投资人:俞益忠。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体。被告:郑玉宝。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伯成。委托代理人: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与被告XX体、郑玉宝、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的投资人俞益忠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体、郑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诉称:2010年9月12日,诸暨市八方租赁站与被告XX体、郑玉宝、万达公司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租赁时间、租用价格、租费结算、遗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万达公司菲达壹品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合同。结算至诉讼时止,扣除已支付的170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97169.20元,未归还钢管99.60米(16元/米)、普通扣件19148个(6元/个)、SH扣件26786个(7.20元/个)。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用、运费共计269716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0元,尚余997169.20元;支付滞纳金899037.32元;上述两项合计1896206.52元;二、三被告归还剩余的钢管99.60米(16元/米)、普通扣件19148个(6元/个)、SH扣件26786个(7.20元/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30943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体、郑玉宝未作答辩。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所盖的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是真实的,系伪造的,被告万达公司没有该印章。菲达壹品工程钢管所需的材料及安装,被告万达公司已全部承包给被告XX体,万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考虑到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并对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合同上有被告XX体、郑玉宝的签名及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盖章的事实;2、发料单212份、收料单106份及结算清单2份、滞纳金计算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的情况,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由被告郑玉宝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3月31日后剩余的钢管等一直没有结算的事实;3、银行汇款明细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财务周建生、宣安来转账交付给原告的投资人俞益忠110万元的事实;4、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戴明波进行结算,其要求总租费减少10万元,但因被告万达公司没有在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该结算单没有实际履行,最后原告将结算单拿回来的事实。被告XX体、郑玉宝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万达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达公司已将本案涉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XX体,所以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XX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1份、钢管租用费结算单1份、领(付)款凭证及相应的支付凭证5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已与被告郑玉宝进行钢管租用费结算,明确郑玉宝尚欠原告钢管租用费85万元,结算单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郑玉宝,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75万元租费是代被告郑玉宝支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XX体、郑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万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租赁合同,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的,系他人伪造的,审理期间已提出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对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真实的项目部印章进行自行比对后发现确实不一致,故被告万达公司放弃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万达公司提供了本案涉讼工程的项目部印章,原告将该印章与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印章进行比对,确认两者不一致,故本院对租赁合同上所盖的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予确认;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万达公司经质证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不是被告万达公司所签,所以万达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收料单及结算单上均是被告郑玉宝的签字,且郑玉宝不是被告万达公司的职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滞纳金的计算明细上只有原告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滞纳金的计算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发料单均由被告XX体或郑玉宝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收料单系被告方用于返还租赁物的凭证,原告均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玉宝签字确认的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结算清单,虽未有被告方的签字,但相关租赁物的在租情况和返还情况与发料单、收料单相一致,其中租金系根据租赁物的租赁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而得,真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清单中的运输费938.76元,因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滞纳金计算明细表,本院将根据认定的租赁费及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合理范围的日0.63‰分段计算。证据3,被告万达公司经质证认为,有部分款项是通过万达公司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但万达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被告郑玉宝的授权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公司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万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戴明波系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其为何要写该结算单不清楚,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戴明波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时并未明确系代表被告万达公司,且原告陈述双方最终并未按该结算单履行,故对结算单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份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内部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租赁费是由被告万达公司支付的事实,收条上写明收到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钢管租赁费;授权委托书是三被告之间内部结算需要,和本案无关;原告虽然是和被告郑玉宝结算,但租赁关系是与被告万达公司发生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体、郑玉宝签订了《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材料名称钢管、扣件、套接。计划数量:钢管1300吨,扣件200000只。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收(发)料单为准。月租钢管250m,搭配扣件150只,少于150只按150只计算。第二条:租用时间:计划时间400天。使用不到20天,按20天计算,超过20天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费。运杂费由承租方自理。第三条:租用价格:钢管租费0.01元/天·米,扣件租费0.008元/天·只。第四条:租费结算:租费按月结清。…第六条:遗失损坏赔偿:钢管遗失按16元/米。钢管割断赔偿损失费10元/根,弯曲变形的每根收取校正费2元,扣件遗失按6元/只。丁字螺丝0.6元/套,SH扣件遗失赔偿7.2元/只。第七条: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费,按每天拖欠租费总额0.5%的滞纳金偿付给出租方。…第十条:其他事项:本租赁费税金由承租方支付,运费每车110元由承租方支付。”被告XX体、郑玉宝在右下角的“承租方”处签字,“代表”和“委托代表”处写明的是“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菲达壹品项目部”,并在该上面加盖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菲达壹品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宝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郑玉宝在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期间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期间钢管租赁费1300992.66元、扣件租赁费690102.25元、套管租赁费26558.11元,加上其他费用1689.96元及运输费44420元,合计2063762.98元,扣除已付款项950000元,尚欠1113762.98元,并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尚在租的钢管174726.50米、扣件130662只、套管3193只。2012年8月21日,原告投资人俞益忠与被告郑玉宝签订了结算单一份,确认“菲达壹品万达项目部工程钢管、租费、运费从2010年9月12日到2012年1月23日还欠钢管租、运费850000元(捌拾伍万元)”同日,被告郑玉宝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郑玉宝(××)在浙江万达菲达壹品项目部外架工程款,同意由俞益忠领取租费、运费现金850000元(捌拾伍万元整)”包括该850000元在内,原告自认在租赁期间共收到租金计17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在2014年1月27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自认尚在租的钢管为99.60米、扣件45934只(其中普通扣件19148只,SH扣件26786只),套管已全部归还。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万达公司菲达壹品项目部与被告XX体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将本案涉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抬头处的“承租方”注明的虽是“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菲达集团有限公司菲达壹品苑工程项目部”,但落款处的“承租方”签署的是被告XX体、郑玉宝的名字。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落款处签署的承租方为准,故从合同形式上来说,被告XX体、郑玉宝应为该合同的承租方。落款处虽同时盖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菲达壹品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经自行比对后,确定与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菲达壹品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同一,故对于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章也不是作为承租方而盖。在合同履行方面,签收原告发送的租赁物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的都是被告XX体或被告郑玉宝,被告万达公司的项目部虽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受被告郑玉宝的委托,由被告郑玉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且原告投资人俞益忠也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即原告对于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的付款行为系受被告郑玉宝委托的事实系知情的。被告万达公司项目部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郑玉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万达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理由不足。综上,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看,原告均未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万达公司为合同的承租方,并结合本案涉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由被告万达公司承包给被告XX体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XX体、郑玉宝。现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等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虽为400天,但被告XX体、郑玉宝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被告郑玉宝于2012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确定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XX体、郑玉宝应付租金及运费共计2063762.98元,尚在租的钢管174726.50米、扣件130662只、套管3193只。之后,对于租赁物的返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XX体、郑玉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结算清单中自认的返还情况予以确认,认定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在租的钢管为99.60米,扣件为45934只,其中普通扣件19148只,SH扣件26786只,套管已全部归还,并对原告根据陆续返还的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而得的该期间的租金632467.63元予以确认。综上,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XX体、郑玉宝应支付的租金共计2696230.61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1700000元,尚欠租金996230.61元。因被告XX体、郑玉宝在2014年1月27日之后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2015年5月10日起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合同终止后,被告XX体、郑玉宝应返还租赁物,返还尚在租的钢管99.60米、普通扣件19148只及SH扣件26786只,不能返还部分,则应按约定的钢管16元/米、普通扣件6元/只和SH扣件7.20元/只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所欠租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日0.63‰计算滞纳金,经本院核算,其主张的899037.32元滞纳金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体、郑玉宝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体、郑玉宝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金996230.61元,滞纳金899037.32元,合计人民币1895267.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体、郑玉宝应返还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钢管99.60米、普通扣件19148只和SH扣件26786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对不能返还部分,则应按钢管16元/米、普通扣件6元/只和SH扣件7.20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5元,由被告XX体、郑玉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丽代理审判员  周滨人民陪审员  吕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