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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幸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杜文强,黄滨才,哈尔滨市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北方石墨有限公司,黄滨安,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215号香幸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哈尔滨市北方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313号。法定代表人秦成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滨安,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93号1单元5楼1号,身份证号码230107196212091814。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新香坊村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滨安,经理。原告哈尔滨市北方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黄滨安、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诉称:被告黄滨安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8月22日和2011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厂房用于被告安盈公司生产经营,一直使用原告厂房至2015年11月2日。因租赁期间被告黄滨安和被告安盈公司拖欠租金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11月27日协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收回厂房,被告黄滨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租赁期间共拖欠原告厂房租金1830000元。被告黄滨安以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当日把现有厂房设备质押并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交了质押清单。此后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因此请求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830000元。被告黄滨安及被告安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厂房租金1830000元。质押给原告的生产设备已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北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北方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北方石墨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新香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土地厂房的处分权利。证据3.被告黄滨安于2015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厂房租金1830000元的事实。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黄滨安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及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证据5.厂房收回说明书,拟证明:因二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7将厂房收回。证据6.原告出具的质押清单,拟证明:原告享有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滨安以个人及被告安盈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22日和2011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新香坊村的厂房用于被告安盈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间,因被告黄滨安和被告安盈公司拖欠原告房租,故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收回厂房,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租赁期间共拖欠原告厂房租金1830000元。被告黄滨安以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当日把现有厂房设备质押并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交了质押清单。此后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滨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黄滨安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被告黄滨安租赁厂房系用于被告安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安盈公司应共同承担厂房租金的支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求要求被告黄滨安、被告安盈公司支付厂房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滨安、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北方石墨有限公司厂房租金1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交纳10635元,被告黄滨安、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