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48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硕、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利���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彦坤。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坤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0元,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9月29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按期未还,借款方付违约金每月壹万元整,借款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彦坤”。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同年9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用期两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到期未还,付违约金每月壹万元,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企业法人李彦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两份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使用期限和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视为其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以本金35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