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国权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国权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荣。被告成都国权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权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成都国权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地某层某号房屋(权XXXXX**号)予以查封。原告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1号(权XXXXXX1号)、成都市XXX2号(权XXXXXX2号)、成都市XXX3号(权XXXXXX3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精益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财产作为担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成都国权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地某层某号房屋(权XXXXX**号)予以查封;二、对原告位于成都市XXX1号(权XXXXXX1号)、成都市XXX2号(权XXXXXX2号)、成都市XXX3号(权XXXXXX3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