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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保祥与邢照虎、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祥,邢照虎,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44号原告王保祥。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邢照虎。被告张艳丽。原告王保祥诉被告邢照虎、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照虎、张艳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祥诉称,被告邢照虎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借2015第01201号,约定2015年7月19日到期,利率月息1.6%。并以张艳丽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7—31—0009**号,并且张艳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未回笼,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22,933元(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22,933元;判令被告张艳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艳丽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照虎、张艳丽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王保祥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王保祥、被告邢照虎、张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艳丽向原告王保祥出具抵押合同一份;3、2015年1月20日被告邢照虎和被告张艳丽向原告王保祥出具借据一份;4、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艳丽向原告王保祥出具保证合同一份;5、2015年1月20日被告邢照虎和被告张艳丽向原告王保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6、2015年1月20日被告邢照虎向原告王保祥出具收据一份;7、被告张艳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原告王保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9、2015年1月21日转账明细一份;10、2015年1月20日被告邢照虎向原告王保祥出具指定放款账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保祥与被告邢照虎、张艳丽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在濮阳县房产局做了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张艳丽自愿为该笔贷款做房屋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照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1.6%,每2个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罚息。被告张艳丽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艳丽还分别与原告王保祥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同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艳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心怡花园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濮县房字第07-31-000918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月27日,双方就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保祥对上述抵押房屋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濮房他证濮县字第T20150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保祥通过许鸿杰的银行卡向被告邢照虎指定的放款账号转账179,600元,原告述称,又向被告邢照虎交付现金20,4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邢照虎、张艳丽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照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2,933元(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到2016年1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艳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艳丽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负有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邢照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6%及日万分之八的罚息之和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诉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22,933元不超过上述利息,予以支持,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艳丽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财产担保,且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王保祥与被告张艳丽签订的保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张艳丽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933元(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原告王保祥对被告张艳丽抵押的坐落于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心怡花园(房产证号:濮县房字第07-31-0009**)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艳丽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44元,由被告邢照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