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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石庆富、张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石庆富,张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张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昌红霞,居民。被告石庆富,居民。被告张学刚,居民。原告张立军与被告石庆富、张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昌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石庆富、张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庆富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石庆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由被告张学刚担保。被告借款后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又向担保人催促并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向借款人催要,均无果。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庆富、张学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石庆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学刚作为担保人,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石庆富给付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至今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庆富至今未偿还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刚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原告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学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50000元。被告张学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石庆富负担,被告张学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屠维维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