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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怀英与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怀英,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怀英。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佃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怀英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年息15%,现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自2013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5%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经办人为周刚(又名周国华),周刚在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至2010年4月份。原告所诉借贷业务发生时,周刚已经不是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周国华已经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手中的收据是周国华离开公司时偷取的,因周国华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周国华,又名“周刚”,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其离职后于2013年4月8日以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孙怀英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收到原告孙怀英交来人民币共计69万元。现广饶县公安局以案外人周国华利用其在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长期负责财务工作的影响力,非法吸收包括本案原告孙怀英在内的8人共计400万元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涉案标的系同一法律事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怀英的起诉。上诉人孙怀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财务主管周国华任职期间,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后来经过改条,才出现了本案中2013年的收据。这一情况在一审已经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上诉人与周刚的姐姐是同学,上诉人与周刚是亲朋好友关系。双方之间不属于非法集资。3、从诉讼程序看,本案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公司要求还钱,不是起诉周刚。无论周刚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4、周刚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周刚在一审的证言不能全部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债权是周刚在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案款项均是由案外人周国华个人经手办理,案外人周国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其自被上诉人处偷拿了2本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再假借被上诉人名义骗取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后高息出借给他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涉案款项即为案外人周国华自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两者属同一事实,现广饶县公安局已对案外人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孙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江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