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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讷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海洋之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阳光超市附近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北变更车道赵国祥驾驶的黑BNY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到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海洋之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阳光超市附近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北变更车道赵国祥驾驶的黑BNY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31日17时许,在海口铁路公安处三亚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无驾驶资格。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国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4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31201514190001号检材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刘某某主动到案,刘某某素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判处。但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网上通辑被抓获到案,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