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徐廷洪与刘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廷洪;刘桂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徐廷洪,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勇,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和,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原告徐廷洪诉被告刘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学勇、被告刘桂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8月,原告通过攀枝花的周兰坤介绍认识被告,并在见面时被告就声称:其在丽江市古城区文智开办起一个红砖厂,砖厂名字叫“古城区鑫凯砖厂”,其需要对外融资,被告提出要向原告先行借款100万元,条件是原告给予其10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愿意将古城区鑫凯砖厂发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红砖,且原告加工出来的红砖,被告愿意以每块3角5分收购。原告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商机,然后分别以转账的形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转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付款账户”20万元、23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的“卡卡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的账户17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玉泉分理处先行转至上列提及的的周兰坤账户20万元,然后再由周兰坤转至被告账户20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今收到徐廷洪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收款人:刘桂和,2015年2月6日”的《收条》以及“今借到徐廷洪人民币100万元。在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偿还的,每月追回10%的违约金,如超过三个月未偿还的,将刘桂和所有的丽江市古城区鑫凯砖厂过户给徐廷洪。借款人:刘桂和,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分文本金,更不用说承担违约金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承担的30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未收到100万元,只收到三次转款的8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桂和“公安综合查询信息”,拟证明公安系统登记的被告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位于古城区的古城区鑫凯砖厂的负责人为刘桂和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于2014年10月14日转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收款账户”20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于2014年10月21日转给被告23万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转入被告账户7万元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拟证明姓名为周兰坤的借记卡于2014年11月12日转支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转支10万元,周兰坤证实两笔款项已转至被告账户;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月通过周兰坤账户转至被告账户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10、《借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11、《收条》,拟证明被告为了确认借条当中所提及到借款100万元已收到,因而再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均无意见,对第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实际没有收到10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的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砖厂生产承包协议,拟证明债务的起源;2、融资协议,拟证明债务的根源;3、转让协议,拟证明借款融资抵押物;4、收据,拟证明收到融资款;5、发货单,拟证明原告违规卖砖;6、欠条,拟证明结算后欠款35万元的证据;7、材料交接清单,拟证明欠款的根源。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第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0、1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未能出示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6、7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系古城区鑫凯砖厂负责人,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偿还的,每月追加10%的违约金,如超过三个月未偿还的,将被告所有的古城区鑫凯砖厂过户给原告。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共计80万元借款,被告亦当庭确认。原告主张尚有20万元出借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当庭询问,原告对资金来源,支付细节均未能做出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所涉100万元借款系由80万元本金及20万元利息构成,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为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80万元借款本金理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廷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徐廷洪承担6500元、被告刘桂和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丽莎审 判 员 邹正琴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磊【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