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春燕与倪小红、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燕,倪小红,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邵春燕。委托代理人孙卓雅,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红。被告张敏。原告邵春燕与被告倪晓红、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红、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倪晓红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天,但被告未守信。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续还款204.65万元,余款75.3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3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晓红、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倪晓红280万元。同日,被告倪晓红向原告出具借到28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2013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倪晓红签订《抵押字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倪晓红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利息每天2800元,到时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到期时,如被告倪晓红还不出,则自愿将湖滨国际21幢404室抵押给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倪晓红承担等。借款期满后,被告倪晓红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倪晓红陆续归还了204.65万元,余款75.3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银行进账单、借条、《抵押字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倪晓红、张敏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以75.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晓红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有银行进账单、借条、《抵押字据》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倪晓红尚有75.35万元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红、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邵春燕借款75.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被告倪晓红、张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