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明玉,李英,王吉海,张光荣,李宝潮,张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5民初164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青春,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常明玉,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英,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吉海,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光荣,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宝潮,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广海,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玉明、李英、王吉海、张光荣、李宝潮、张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以上六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