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国宏诉北京华博启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宏,北京华博启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190号原告王国宏,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博启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2层2-1519。法定代表人徐勇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宏与被告北京华博启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启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萌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宏、被告华博启慧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国宏诉称,2014年,华博启慧通过电视广告宣传手机膜衣招代理商,王国宏电话联系后去北京与华博启慧签订了代理协议,交了代理费49800元。12月4日防水镀膜机到货,王国宏支付运费594元。2015年1月,王国宏租赁集宁联营商场摊位开始镀手机膜经营活动,包括防水、防刮、防腐蚀等,并打电话告知华博启慧。王国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华博启慧售后服务来人支持开业(包含服务、技术、广告、策划、营销等等),华博启慧始终没有来人。王国宏无奈只能电话联系开业事宜,刚开始操作机器出现故障,华博启慧推脱说气候原因,但无人来调试和修理,完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王国宏在经营镀膜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不防水、不防刮,镀膜后触摸屏出现大面积黑斑导致损坏客户手机5台(苹果5、苹果4S、三星I9308、苹果6、小米),总价值8600元。华博启慧售后服务电话长达3个月无人接听,公司也无人接待,至今没有回复赔偿客户手机的诚意。鉴于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国宏的合法权益,王国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国宏与华博启慧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2、华博启慧退还代理费49800元;3、华博启慧支付违约金24900元;4、华博启慧赔偿王国宏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费594元、商场租赁费4000元、商场违约金1000元、手机赔偿金7138元、交通费1201元、住宿费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华博启慧承担。王国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金协议》及《代理合作协议书》(附二期招商代理政策);2、收据;3、客户须知;4、货运凭证;5、商场租赁合同;6、收条、转账记录截屏图、情况说明、照片三张;7、火车票九张及兴业银行的刷卡凭证;8、宣传页、宣传手册;9、代理授权书。被告华博启慧辩称,第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华博启慧均已履行;第二,华博启慧在本次诉讼前未收到王国宏反馈的手机损坏信息,手机是否损坏真实性存疑,且华博启慧已投保产品责任险,并已向王国宏提供30张保险卡,如有问题王国宏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不同意王国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协议。被告华博启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测试报告;3、产品责任保险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国宏提交的证据1-4、证据7中的火车票、证据8-9、华博启慧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博启慧不认可王国宏提交的证据5商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承租人非王国宏本人。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承租人为王新叶而非王国宏,如果王国宏系以王新叶名义租赁商场店铺进行经营,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且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而王国宏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华博启慧对王国宏提交的证据6收条、转账记录截屏图、情况说明、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王国宏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其主张出现故障的手机实体,手机机主也不能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证明人和收款人的手机机主身份和手机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华博启慧对王国宏提交的证据7中的银行消费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正规的发票或收据,因该凭证无法体现系王国宏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王国宏对华博启慧提交的证据2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报告没有安全检查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报告是针对一部特定镀膜手机所做的测试结果,并未体现与涉案真空镀膜机存在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王国宏表示不清楚华博启慧提交的证据3产品责任保险单是否真实,认为从未见过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华博启慧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华博启慧与王国宏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国宏经过市场调研及对华博启慧全方位考察,认真核实,认同华博启慧的经营理念、设备性能及相关技术,由王国宏申请自愿签订合同,并确认华博启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成为华博启慧“手机膜衣”系列设备和技术代理合作商。华博启慧授权王国宏为内蒙古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的区域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经营销售。华博启慧负责向王国宏提供经营所需的设备、技术、物料等,协议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王国宏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应向华博启慧交纳经营“手机膜衣”项目合作费用49800元。投资返还奖励方法为累计进货10万返现金1万元,投资款返完为止,投资款返完后累计进货10万元奖励6000元,投资款返完后累计进货10万补贴6000元。华博启慧的权利义务为:对王国宏的销售有指导、监督权;为王国宏提供合同区域内正常销售所需的相关资料;王国宏交齐合同金后,在十个工作日负责发货(如遇特殊情况需电话通知对方),并保证供货质量;如有质量问题,产品一年保修终身维护,若产品无质量问题,属王国宏经营不力,导致该批货物没有销售完,该货由王国宏自己处理。王国宏自收到设备起,即可享受华博启慧的售后服务。双方应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单方提出解约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承担5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所附的《二期招商代理政策》约定:区代理合作权益金为4.98万元,赠送设备D款镀膜机一台,赠送市场价值12万元产品(一套约800台手机使用量的镀膜耗材及配套工具),服务支持包括全程售后技术跟踪服务、全程协助销售服务、上门指导选址建店服务、搭建网络销售平台及服务、开业策划广告支持服务、售前售后培训指导服务、经营中商业分析、策划、评估服务、宣传画、宣传品设计制作服务、新店开业、新品营销推广促销活动支持服务、手机其他个性服务。合同签订后,王国宏给付华博启慧合作费用49800元(含此前交纳的定金800元)。同日,华博启慧向王国宏出具代理授权书,授权王国宏为内蒙古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手机膜衣”的代理商,使用“手机膜衣“品牌及商标自2014年11月18日起,授权有效期一年。随后华博启慧将镀膜机一台、配套药水八瓶及配件发送给王国宏,货运公司的货运凭证上显示代收(垫付)金额为165元、费用合计为429元,凭证上方有手写“收594”字样。2015年2月,华博启慧通过邮寄方式为王国宏提供镀膜机雾化仓的维修和调换服务。另查,2015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全自动纳米真空镀膜机授予华博启慧法定代表人徐勇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国宏与华博启慧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王国宏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华博启慧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该违约是否必然造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涉案镀膜机的质量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博启慧为王国宏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王国宏主张涉案镀膜机没有质量监督局的检测报告和工商管理局的销售许可,本院认为,王国宏在协议中已明确表达了对华博启慧产品的认可,且涉案镀膜机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华博启慧是否持有相关证件对王国宏的经营行为并未构成重大影响,亦未阻碍其合同目的实现,故本院对王国宏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华博启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服务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所指的服务包括开业指导、产品维修等,同消费领域的售后服务相类似,此类服务通常是由消费者主动提出需求,生产商或经销商继而为之提供的各种服务。现王国宏未能就其向华博启慧提出上门指导、机器故障等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均当庭认可华博启慧曾为王国宏调换镀膜机的雾化仓,说明双方能够取得有效联络,故本院认为华博启慧在提供服务方面并不存在违约或根本性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于王国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国宏要求华博启慧支付运费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博启慧负责发货,虽然未明确运费由谁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实践,本院认为向王国宏交付标的物是华博启慧的当然义务,故相应运费理应由华博启慧承担。王国宏提交的货运凭证上机打部分的代收(垫付)金额与费用合计金额之和与手写部分的运费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王国宏主张的运费支出59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博启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宏运费五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博启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原告王国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