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南路,趁xxx南路xx号x栋xx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彭某某家中并盗走其价值14OO元的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元;随后,苟某某又趁该栋xxx被害人张某的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张某家中并盗走张某价值1600元的华硕A85EI321VD-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张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苟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其中电脑已退赔),将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及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其中电脑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