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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斌与合肥市顺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合肥市顺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32号原告:李斌,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顺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斌与被告合肥市顺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于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斌诉称:原告(出卖方)与被告就供应燃油一事双方达成协议,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燃油后却无故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协议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顺延至款清)。顺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李斌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顺驰公司签订《代购协议》一份,约定李斌按市场价根据顺驰公司的需要向顺驰公司供应燃油。根据顺驰公司还款进度,李斌持续供油时,续供油品货款即时结清,且每两车间隔时间应在25日内。顺驰公司指定凌燕验收并开具收货凭证,计算数量以实时过磅数加上3‰损耗,并以此作为油款结算依据。协议期限为壹年,如超出期限需另行订立。协议签订后,李斌按约向顺驰公司供应了燃油。2014年8月29日,李斌向顺驰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主张截止2014年8月29日顺驰公司共欠油款136380元。顺驰公司指定的验货人员凌燕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顺驰公司加盖了顺驰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对账之后,顺驰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了1638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李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李斌提供的《代购协议》、《对账函》各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斌、顺驰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代购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斌按约定向顺驰公司供应燃油。顺驰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经对账确认,顺驰公司应付货款136380元,该事实有顺驰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现李斌主张顺驰公司确认货款后仅支付16380元,欠付货款115000元,顺驰公司未反驳也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李斌诉请顺驰公司给付货款115000元予以支持。顺驰公司确认应付款后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顺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斌货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合肥市顺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