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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刘某。被告季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于2014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朱某某出租房外报警,被告和朱某某被原告当场抓住,被告喝农药自杀,后送医院抢救。被告在婚后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道德伦理,欺骗原告感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季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4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报警称被告与一男子在一起,让民警和其一起捉奸,后在民警劝解下,原、被告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季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