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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春元,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鄢霹顽,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元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彦、鄢霹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姐弟三人继承祖遗房屋位于鼓西路254号(属5段162地号),有(1995)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生效判决为据。200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02年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榕房权证G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发现产权证有错,要求被告更正登记,当时原告未领取房屋的产权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1995)榕民再终字第4号确权民事生效判决和榕政信复核(2011)118号复核意见书,并赔偿原告损失2千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0年11月6日依(1995)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生效判决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1995)榕民再终字第4号确权民事生效判决,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故信访处理意见非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榕政信复核(2011)118号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的范围;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