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2号原告蔡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蔡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最近还一起外出旅游,现分居主要因婆媳矛盾引起,非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因婆媳间常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并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摘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婆媳间矛盾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蔡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