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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莉诉被告赵振义、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莉,赵振义,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74号原告马丽莉,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委托代理人:李荣富,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婉璐,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系原告女儿。被告赵振义,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1。法定代表人:左路峰,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海岩,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马丽莉诉被告赵振义、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莉的代理人李荣富、李婉璐、被告赵振义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齐海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莉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赵振义驾驶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车辆在铁西区光明新村将原告撞伤,经(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沈民(1)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推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定原告辅助用品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辅助用品费用1286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年营养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用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义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的肇事司机是我本人,我是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员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案子是08年由我经手,我调走过一段时间,第一次审判我参加了,案件写的赔付38万,有一个二次手术费,我们也支付了该项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我们认为不应再赔偿相应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赵振义驾驶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车辆在铁西区光明新村将原告撞伤,经(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沈民(1)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推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定原告辅助用品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另查明,被告赵振义系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收据、(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民(1)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赵振义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振义系职务行为,故所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的身体情况,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用品系其实际所需的必备医疗用品,经本院核实,其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共计12860.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年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沈民(1)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已经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了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相应后续治疗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丽莉辅助器具费12860.6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