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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与王新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王新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代表人:杨仲行。委托代理人:章东权。被告:王新福。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红阳公司)诉被告王新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同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东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福参加了2016年1月12日的庭审。在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阳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模板分项)》,约定原告将宁波龙湖滟澜海岸3#地块一期一标段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采用固定单价计价,该价格均已考虑了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机具、施工技术措施所用的附材、零星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用工、落手清、赶工费、夜间施工、加班、劳保等所有用于本工程的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工程款总额为6305515元。该款原告已陆续全部支付。2014年1月22日,因发放自己班组工人的工资不足,被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提出借款,并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至23日,被告先后以借款的形式从原告负责人杨仲行处支取工程款452770元用以发放其劳务班组工人的工资。后杨仲行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属于杨仲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发放民工工资是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所有农民工资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不存在为被告发放民工工资”。故被告已自认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其超额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5406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超额领取的工程款45277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模板分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议》、《结算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关系、2014年1月16日的结算情况。2.(2015)乐港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协议书》,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负责人杨仲行借款50万元用以发放其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原告实际代被告发放452770元。3.《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时款项已经结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承诺由原告代付工人工资450680元。4.工商查档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6月17日由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5.《费用支付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情况。6.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被告工资发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50万元民间借贷资金流向的事实。7.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工程款银行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被告561545元工程款和2013年1月31日支付8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王新福答辩称:对双方之间2014年1月16日的结算金额6305515元没有异议;2014年1月21日至23日原告发放的工资452770元是双方结算后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仅收到原告各项工程款5402478.15元(包括被告签字后收到的款项及王新良、王珠林签字的工资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03036.85元,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在审理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为:《承诺书》中的450680元已包含在结算金额6305515元中,并非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提供了《车辆抵押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证人韩某所称“2013年1月31日杨仲行不在公司”并不属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调查,取得《回复》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等;依法向证人韩某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85万元现金支票的款项领取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4,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452770元的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该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向被告班组工人发放工资452770元系出于被告的授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承诺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的意思是2014年1月22日双方账已计算清楚,但是还有450680元没有收到,被告总共收到多少钱不清楚。同时,《承诺书》中的“所有债权债务”也表述不清。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笔迹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与2014年1月16日结算以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具有关联。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模板分项)》一份,约定原告将“宁波龙湖滟澜海岸3#地块一期一标段”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为6305515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负责人杨仲行向原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向杨仲行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杨仲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2014年1月22号借款人王新福”。同时,杨仲行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王新福为发放2014年年底其自己工班手下工人工资的原因,今向杨仲行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王新福在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湖滟澜海岸三号地一期一标项目中,分包的东区木工工程,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帐已全部结清。除以下450680元代付外,款已全部收到。凡涉及本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有我本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新福2014.1.22”。2014年1月21日至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属班组工人分别发放工资45730元、2090元、404950元,合计452770元。后杨仲行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属于杨仲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发放民工工资是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所有农民工资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不存在为被告发放民工工资”。后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杨仲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再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或者凭被告签名的工资表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事实问题的争议主要是: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1月23日期间向被告班组发放的工人工资452770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款6305515元之内。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该笔款项属于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新福……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帐已全部结清。除以下450680元代付外,款已全部收到”,证明该款项包含在结算价款之内,原告支付该款项就是支付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负责人杨仲行借款50万元,其在(2015)乐港民初字第12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该款项并非是杨仲行与其之间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应当发放的工人工资。被告该抗辩意见反映杨仲行并未实际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代被告发放了被告下属的工人工资。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为50万元,但最终应以原告实际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452770元为准。第二,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被告辩称的“原告代付的450680元包含在已结清的工程款内”的意见成立,则按照原、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惯例,被告应向原告出具领款凭条,而无需向原告负责人杨仲行出具借条,现被告出具借条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与双方之间交易惯例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故应当认定为“借款”50万元是工程款结清之外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书(模板分项)》因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在双方工程款结清后超额支取工程款452770元用以发放被告班组工人工资,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正当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4527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92元,由被告王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学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