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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万国与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国,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852号原告朱万国,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国如,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万国诉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中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菲、孙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国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为被告加工螺栓配件等。2015年5月4日,双方经协商,被告用明发广场8号403室的房屋(面积为118.34平方米)折抵加工费437111元,余款220元未付。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配件,后续加工费为4.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32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淮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曾于2015年5月4日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原告的加工费,但是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未领的加工费应为404963.75元,而非协议中认定的437111元,故抵去房屋款437111元,原告应尚欠被告32147.25元。所以我们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2147.25元。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尚欠后续加工费43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朱万国(承揽人)为被告中淮公司(定作人)加工配件。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淮公司欠原告加工费43.7331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43.7111万元)折抵给原告,余款220元未付。原告朱万国,被告方负责采购人员周建明、副总经理李军、总经理季言涛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被告公司加工费43.7111万元(系用房屋折抵)。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7月15日、9月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加工配件,加工费用分别为1万元、3.3万元,合计4.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合计4322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入库单2张、《房屋转让协议》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载明的加工费的数额有误,并提供入库单1组,意在证明双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为404963.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的往来账目已经结算,并已履行完毕,且经被告方财务部门、业务人员以及副总理、总经理的确认,现被告以协议中的数额有误为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不当得利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对此可另案主张。因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加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万国(承揽人)与被告中淮公司(定作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加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43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万国加工费计人民币432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本院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