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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钟胜与罗国军、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罗国军,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钟胜,女,汉族,现住湛江市。被告罗国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丹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欧海鸣。原告钟胜诉被告罗国军、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钟胜、被告罗国军、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丹丹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诉称,2015年8月21日13时05分许,被告罗国军驾驶粤G×××××号重型特种货车从麻章的中达公司出沿金园三横路往开发区行驶,当车辆行出到金园三横路中达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园三横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钟胜驾驶的湛江G901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罗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钟胜不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特种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胜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因该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4276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30元、维修费15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罗国军、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方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罗国军负全责;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和住院时间;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医疗审核清单,证明就该事故曾经在交警处调解,但是××患者自付部分医疗费,所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7、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电动车发票、身份证、证明书,证明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和购买摩托车的情况。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司要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我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赔付我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184.78元,以及支付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我们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相关的车辆证明有异议。关于误工费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什么工种以及原告的工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需要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赔付核实是否超额、是否合理。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2张,证明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罗国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国军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3时05分,被告罗国军驾驶粤G×××××号重型特种货车从麻章的中达公司出沿金园三横路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出到金园三横路中达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园三横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钟��驾驶的湛江G901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军驾驶重型特种货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钟胜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粤G×××××号重型特种货车登记车主为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罗国军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国军驾车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G×××××号重型特种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胜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6184.78元及门诊治疗费为4273.2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门诊费4273.2元,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26184.78元。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1、脑震荡;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76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30元、维修费1570元。上述损失总额28196元。另查,原告是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国军驾驶重型特种货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钟胜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住院28天。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钟胜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治疗费用共为30457.98元(含的门诊费)。由于事故中,原告住院费用26184.78是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仅支付医疗费427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2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28天)。原告请求2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可获得的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请求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为一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原告请求23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称其收入为3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故本案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赔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出院后,仍然存在误工,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称其误工时间为105天。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误工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间,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即为2130元(27766元/年÷365天×28天),原告请求11900元,超过���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居住在廉江市横山镇河墩村21号,其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为凭,故本院酌情认定为其交通费为9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费用为157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用发票23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原告钟胜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13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570元、评估费230元,共计14983.2元。(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粤G×××××号重型特种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791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付7913.2元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130元,合计527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5270元给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570元,未超过财产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230元。虽然被告罗国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因其是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国军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30元,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26184.78元,由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4753.2元给原告钟胜。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30元给原告钟胜。三、驳回原告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5元,由原告钟胜负担119.45元��被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 丹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