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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兴碧与余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碧,余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碧,女,汉族,生于1957年5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诉人王兴碧因与被上诉人余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上诉人王兴碧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但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该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碧未按照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兴碧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