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友田与张乐书、张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田,张乐书,张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1号原告张友田,农民。被告张乐书,农民。被告张瑞,农民,系被告张乐书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田诉被告张乐书、张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田,被告张乐书、张瑞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田诉称,被告在盖房时,挖倒原告房屋的东墙山,造成檩条塌陷、电线损坏、吊灯摔坏、沙发发霉,虽然之后用砂石料填垒东墙山,但房屋的前后檐不能连接,加上被告盖房时的频繁震动,导致原告屋内外裂缝逐渐扩大,屋顶土瓦松动。另外,被告在施工时任意踩踏原告房顶,造成房屋的瓦片残缺不齐,导致漏雨。被告在盖房拉线时,并未通知原告,造成被告房屋地基侵占原告房屋前檐墙角1公分左右。后经原告测量,原告房屋后檐东西长13.48米,前檐东西长13.45米,均比原有的13.5米长度少了许多。被告拆毁的原告南厂棚东墙山,至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房屋及用品造成损坏,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修补原告房屋内外裂缝和漏雨的屋顶及南厂棚的东墙山,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拆除压占原告宅基地的1-3公分楼房地基和台阶,如无法拆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侵占费;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辩称,被告张瑞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瑞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乐书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地基,而是原告侵占被告宅基地。原告房屋及电线、吊灯、沙发损失并不是原告施工导致,而是原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导致,与原告施工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友田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友田房屋的位置和尺寸。被告张乐书、张瑞对原告张友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乐书提供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抹房时雇佣了吊车,并未踩到原告屋顶上的瓦片。原告张友田对被告张乐书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抹房时确实雇佣了吊车,但原告屋顶的瓦系被告盖房时损坏的。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张友田提供的证据,系土地部门和房产部门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乐书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友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友田系被告张乐书西邻,两家土地证登记的地基东西长均是13.4米。在1982年盖房时,原、被告两家共用同一个院墙,之后,原告张友田于198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4-2015年期间,被告张乐书翻盖房屋,将原有的瓦房翻盖成三层楼房。张乐书盖房施工期间,将张友田正房的东墙山给挖倒,张乐书将挖倒的墙山用砂石料打好地基,墙山用砂石灰和砖垒起来,并把张友田屋内的地板砖换成新的,重新吊顶天花板,但损坏的屋顶瓦片和裂痕未完全修复。张乐书经张友田同意将共用院墙拆除,张乐书重新在自己桩基上垒院墙,并把拆除的墙砖全部给付了张友田所有,并将墙砖码在张友田南厂棚东侧做东墙山,并用檩支撑了南厂棚屋顶。又查,张乐书翻盖房屋期间,张友田曾出工帮忙。本院认为,原告张友田与被告张乐书系三十余年的老邻居,双方多年来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共同维护了和谐的邻里关系。虽然张乐书在翻盖房屋时,给张友田房屋造成了损害,但张乐书积极的为张友田垒了墙山,重新铺设了地板砖,又吊了屋顶,张友田并未提出异议,彰显了张友田的大度与友善。现在张友田的房屋内外出现裂痕,瓦片残缺不齐,虽然并未举证证实系张乐书施工造成的,但张乐书的打桩、垒墙等施工行为,难免会给张友田房屋造成间断性损害,故张乐书也应当敢于担当,继续给张友田的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张乐书将共用的院墙拆除后,张友田的南厂棚必然会缺少东墙山,但张乐书将院墙砖全部给付了张友田,算是对张友田房屋损害的一种补偿,且张乐书又用檩条支撑了南厂棚屋顶,张友田并未提出异议,视同张友田认可张乐书的补偿行为。张友田与张乐书的宅基地登记的东西长均为13.4米,但实际房屋东西长度均大于13.4米,对于多出的部分并未登记,故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予以协调解决。原告张友田要求被告张乐书赔偿损失,但即未举证证实损失数额,也不同意评估鉴定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友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瑞作为张乐书的儿子参与了房屋翻盖,但并不是产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书为原告张友田修缮因其施工造成张友田房屋内外裂痕,更换屋顶残损瓦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乐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