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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张世全、潘其志、周英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世全;潘其志;周英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127执153-1号 申请执行人张世全,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横县。 被执行人潘其志,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执行人周英芬,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申请执行人张世全与被执行人潘其志、周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其志、周英芬在金融机构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潘其志、周英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龙池分理处;开户名:横县人民法院;账号:20×××62); 二、冻结被执行人潘其志、周英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取。冻结金额以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执行费用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陆少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