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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胡国华、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胡国华,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905号之一原告:刘丽丽,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国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采桑路806号。原告刘丽丽诉被告胡国华、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