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5号原告:杨某。被告:郝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在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在××××年××月份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3日办理结婚典礼。婚后发现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脾气、志趣及爱好各异,市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农历2月18日儿子郝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夫妻感情好转,原告多次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在2011年7月份分居,现已和好之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分夫妻价值18.5万元的房产一处。被告郝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后一定对原告好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18日生儿子郝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分夫妻价值18.5万元的房产一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稳定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条件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西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