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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群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师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群义,师京华,程栓柱,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义,男,生于1931年10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京华,男,生于1983年6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栓柱,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朱夕平,系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群义、师京华、程栓柱、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日4时40分许,师京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在省道219线商水县张明乡六间楼村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王群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群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师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义无责任。王群义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79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178436.63元(已先予执行100000元)。王群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租赁竹床支出790元。王群义的伤情于2015年9月23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双下肢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二)、综合目前被鉴定人双下肢截肢后功能恢复情况,本所认为其需长期护理,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王群义支出复印病历费820元及鉴定费2100元。王群义于2015年9月30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大腿假肢及小腿假肢,支出安装费433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约需3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约为装配产品总价的10%左右。另外,王群义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师京华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程栓柱。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王群义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师京华驾驶车辆与王群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群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师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群义无责任。根据王群义的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王群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436.63元(含医药费及检查费)、护理费71921元:其中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14977元(28472元÷365天×(113+79天)】,定残后56944元(28472元/年×5年×0.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5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更换费95260元:其中第一次安装费43300元、维护费4330元,3年后更换及维护费4763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竹床租赁费790元,共计损失449812.03元。鉴定费用2920元(含复印病历费820元)。程栓柱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群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下余的医疗费等损失327812.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以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给王群义损失449812.03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王群义100000元,再赔偿给王群义349812.03元。师京华、程栓柱、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群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9812.03元(已除去先行给付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师京华、程栓柱、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三、驳回王群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920元,王群义负担1000元,师京华、程栓柱负担472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王群义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王群义事故发生时已经84岁,没有安装假肢的必要,其假肢安装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群义答辩称:王群义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审判决王群义后期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王群义假肢安装费用有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为依据,原审对王群义假肢安装费用的认定合情合法。应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师京华、程栓柱、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师京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群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师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群义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群义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审判决依据其伤残程度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王群义的假肢安装费用出具了证明及发票,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对王群义的假肢安装费用的判决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