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一青、山东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一青,山东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成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红。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刘一青委托代理人那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倩。原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一青、被告山东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红、王栋与被告刘一青的委托代理人那庭、被告金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博、杨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蓝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刘一青与被告金蓝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由被告金蓝公司将刘一青派遣至原告处担任销售顾问一职。2014年5月3日,刘一青在消费者乔宪良询问购车时作为接待导购,因其自身业务不精,错误的向消费者承诺原告为车辆加装的是原车语音控制导航系统并提供雷朋车膜作为赠品,而原告实际为车辆加装的是迈瑞威品牌车载导航(不具有语音控制功能)并贴装CEO品牌车膜。消费者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被工商部门和法院认定构成商业欺诈,于2014年9月受到工商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并被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11月向消费者赔偿9000元,加装被告刘一青所承诺的原车导航系统及导航软件、雷朋品牌车膜(价值3000元,未含车膜款项)。因被告刘一青在工作中发生上述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766元(含诉讼案件律师费代理费、受理费11766元),且严重影响原告商业信誉。按照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蓝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对于被派遣员工刘一青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337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一青辩称,1、本案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自客户乔宪良2014年5月6日发生买卖车辆纠纷,2014年9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30日刘一青与被告金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论以哪个时间作为时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一青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刘一青不适格。3、原告所述《员工手册》未依法制定并公示,被告刘一青并非原告员工,更没有收到任何标注《员工手册》或近似标题的文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一青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刘一青与原告及被告金蓝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金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我公司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原告(甲方,用工单位)与被告金蓝公司(乙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该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各类规章制度,向派遣员工公开,以合理方式使派遣员工知悉相关内容,并要求派遣员工遵守。甲方负责派遣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并协助乙方做好派遣员工的生活管理工作;及时与乙方联系反馈派遣员工的工作、生活及遵章守纪等情况;派遣员工在执行甲方工作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如需对第三方赔偿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教育,及时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不符合甲方岗位要求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维护甲方正常的工作秩序”。2、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一青(乙方)与被告金蓝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由甲方派往青岛六和关联汽车公司工作,遵守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若有违犯,按工作单位的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一青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销售顾问工作。2014年5月3日消费者乔宪良到原告公司购车,由被告刘一青负责接待导购。2014年5月6日乔宪良结清各项费用,将车提走;在验车交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乔宪良将原告举报至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2014年8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对刘一青作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刘一青称:“在向消费者乔宪良推销此车的过程中,我确实承诺消费者以3000元价格所购的加装导航为福特原厂导航,因我业务不精、工作失误,错误的认为福特原厂导航指的是原厂的SYNC车载多媒体通讯娱乐系统及车载多媒体互动中控台8寸彩色LED触控屏,其中SYNC系统确实具备语音控制功能,从而在向消费者乔宪良介绍这款车时使消费者乔宪良误认为这款车加装的车载导航具有语音控制导航系统功能。实际上,我公司为此车加装的YH-1型号的车载导航,不具有语音控制导航系统功能。在向消费者乔宪良推销此车的过程中,我确实承诺将为消费者提供雷朋品牌车膜作为赠品,此系我业务不精、工作失误所致,错误的认为CEO为雷朋旗下的一个品牌。实际上,我公司为此车装贴的是CEO品牌车膜”。2014年9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对当事人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青北工商反处字[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4年5月3日,当事人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刘一青代表公司向消费者乔宪良介绍该公司所销售的长安福特品牌2013款翼虎1.6GTDiAT精英型车时,承诺消费者乔宪良先生选购的价值3000元的车载导航为原厂导航,并承诺免费赠送消费者乔宪良先生雷朋牌车膜。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上述车辆安装的车载导航不是长安福特原厂导航,而是公司购买的迈瑞威品牌进货含税单价2280元的车载导航,公司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乔宪良,违法所得720元;公司赠送给乔宪良的车膜不是雷朋牌车膜,而是CEO牌车膜,因为车膜是赠送的,故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构成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故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消除影响,3、罚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2014年9月12日当事人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缴纳了罚款10000元。3、2015年乔宪良将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欺诈销售,要求赔偿。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乔宪良所购买的翼虎1.6GTDiAT汽车安装福特原车导航系统、正版导航软件、正品雷朋牌车膜(原车导航系统、正版导航软件指的是福特翼虎2.0顶配2.0GTDiAT尊贵型的原厂导航系统);二、被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乔宪良翼虎1.6GTDiAT汽车的发动机原厂护板;三、被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宪良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原告乔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乔宪良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日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案款9206元(含诉讼费206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判决第一项“安装福特原车导航系统、正版导航软件、正品雷朋牌车膜”,因乔宪良不予认可的原因,所以一直没有加装。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收据两张,总计金额为11560元。被告刘一青对该律师代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蓝公司对该律师代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代理费明显过高,且该代理费损失与被告金蓝公司无关,不应由金蓝公司承担。4、本案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员工手册》及2014年2月27日《员工手册》的阅读、学习会签记录一份。其中《员工手册》中规定:“如因员工个人过失,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在接受惩罚的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赔偿公司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会签记录上有被告刘一青的签字。被告刘一青对此质证认为:“对刘一青在会签记录上的签字无异议,是刘一青的签字;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是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相关损失,但并未规定“有关规定”为何”。被告金蓝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规定的赔偿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权利在员工手册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5、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一青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金蓝公司提出离职,获得被告金蓝公司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刘一青与原告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出行政通报,内容为:“2014年5月福特二课销售顾问刘一青,在为客户加装汽车配件过程中,存在欺骗客户行为,致使其客户发现并举报至工商部门。此举严重影响了公司名誉和信誉,为此公司已受到工商部门的相关处罚。为告诫同仁并教育其本人,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66条(9)和第68条的规定,给予刘一青记大过处分一次,并承担由此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金额”。6、2015年11月23日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刘一青和山东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刘一青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45767元;2、被申请人金蓝公司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所作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两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刘一青作为被派遣员工,被被告金蓝公司派往原告处工作,三方之间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1)损害行为,被告刘一青在向消费者乔宪良介绍车辆时,承诺消费者选购的车载导航为原厂导航,并承诺免费赠送雷朋牌车膜,但实际上安装的车载导航不是长安福特原厂导航,车膜也不是雷朋牌车膜,该行为构成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2)损害结果。因被告刘一青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市北区工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万元;被市北区法院判令赔偿消费者乔宪良人民币9000元,合计19000元。而原告主张的价值3000元的原车导航系统及导航软件、雷朋品牌车膜,因原告现尚未给消费者乔宪良所购车辆进行加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及诉讼费11766元,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3)主观过错。在工商调查笔录中,被告刘一青承认其虚假宣传行为是因业务不精、工作失误而导致,故刘一青主观上对此具有过错。(4)因果关系。被告刘一青所作之虚假宣传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被处罚的结果,双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同时,原告作为用工管理单位,也应当对销售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培训,本案中原告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尽到了教育培训之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刘一青具有较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具有较小过错,负有次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刘一青作为劳动者,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弱;且原告在行政通报也只要求被告刘一青承担由此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刘一青应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为9500元(19000元×50%=9500元)。2、被告刘一青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理由,因消费者乔宪良与原告之间因被告刘一青所作之虚假宣传而产生的纠纷,直至2015年10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做出终审判决,而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对被告刘一青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因此对被告刘一青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被告金蓝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履行派遣劳动者的义务之后,即由用人单位原告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被告金蓝公司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无权干涉。因此被告刘一青在销售工作中所产生的过错与被告金蓝公司无关,被告金蓝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一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一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