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如珍与蔡文斌、张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如珍,蔡文斌,张兴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珍。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负责人计乃斌,经理。原审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莫林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如珍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斌、张兴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2时25分许,蔡文斌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事发后对蔡文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47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饮酒后驾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号路灯处时,“苏E×××××”的小型轿车左前侧与王如珍驾驶的无号牌“祥辉”牌电动三轮车车头在松陵大道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如珍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经交警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号牌‘祥辉’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停止状态可以成立。”2014年11月12日,交警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4)第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地点: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中心绿化隔离带分隔,道路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隔离带分隔。事发路段沥青路面平坦、地面干燥。事发时间在凌晨,道路两边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经调查后认为:一、当事人蔡文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二、当事人王如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三、经鉴定,王如珍的电动三轮车在被撞击瞬间处于停止状态,但其停止的时间长短无法从现在调查到的证据中得以查实,而该事实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2、蔡文斌在交警队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9日凌晨2点多,我驾驶“苏E×××××”小型轿车送人去梅景苑后返回联杨小区,事发时我沿松陵大道靠近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当时因为绿化带树木的阴影,而且对方电动三轮车的灯光没有开,所以我没有注意到我的车道上有有一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等我发现时,两车距离已经很近了。我马上刹车,向右避让,已经来不及了,两车发生了碰撞。”王如珍在交警队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9日2时1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南厍那边出来去江兴西路批发市场买菜,开到松陵大道时,我在松陵大道路边停着等我老乡送菜过来。我怕我老乡看不到我,我就将电动三轮车逆向停在松陵大道由北向南靠近绿化带的快速机动车道上。我当时像正常驾驶一样坐在车上,但车是停止的,车灯因为坏了没有开。车停了一两分钟,就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撞了。”3、事故发生后,王如珍当即被送往永鼎医院处抢救治疗,住院24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5、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下肢多发皮肤挫伤;7、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第12肋骨骨折;9、右侧眼眶内测壁骨折、头皮血肿;10、冠折。”花费医疗费179575.15元,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经过:……3月7日在病区下地活动时感左大腿疼痛,X线提示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与患者及家属进一步沟通病情,建议原内固定物取出,骨折断端再次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针对左侧髂骨部分已取出,予以取右侧髂骨移植,完善术前准备于3月9日在麻醉下行原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自体髂骨移植手术,术后继续予以抗炎、促进骨愈合、活血、营养神经等补液治疗,术后出现右大腿外侧局部皮肤感觉麻木、触温觉消失伴有剧烈疼痛、肌肉萎缩,予以相应的止痛、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目前病情略有好转,建议出院休养。”4、王如珍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电动车维修部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2000元。5、事发后,蔡文斌已经垫付王如珍医疗费68000元,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已经垫付王如珍医疗费10000元。6、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兴荣,张兴荣将该车交其女婿任建青管理。事发当日,蔡文斌从任建青处借得该车辆并予以驾驶。该车辆已向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其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队对蔡文斌、王如珍的询问笔录、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永鼎医院缴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电动车维修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原告王如珍的诉讼请求为:1、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如珍进行赔偿;2、王如珍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蔡文斌、张兴荣共同赔偿;3、王如珍诉讼请求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9575.1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81575.15元。4、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蔡文斌、张兴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王如珍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即王如珍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将非机动车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并未驾驶,无证据证明王如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蔡文斌承担全部责任;张兴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肇事机动车辆借给蔡文斌驾驶时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张兴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蔡文斌向王如珍承担连带责任。蔡文斌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记载王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止在机动车道内,系交通违法行为,再加上当时道路视线不是很好,一般人很难判断有人停在机动车道内,蔡文斌未观察到王如珍,情有可原,故王如珍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王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属于主动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其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队对蔡文斌、王如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得出,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隔离带分隔。事发路段沥青路面平坦、地面干燥。事发时间在凌晨,道路两边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蔡文斌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及行人,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而王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止于机动车道内,且未打开车辆灯光,提醒来往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系发生本案事故的又一原因。该二种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用力相当,故原审法院认定蔡文斌和王如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王如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机动车一方蔡文斌与非机动车方王如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王如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蔡文斌35%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如珍提出的张兴荣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其有过错,故应当与蔡文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兴荣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由主张方即王如珍举证证明,而王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兴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如珍请求张兴荣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王如珍医疗费中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应否由方承担?蔡文斌认为王如珍医疗费中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否由其承担;王如珍则认为蔡文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如珍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并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蔡文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永鼎医院认为王如珍骨折内固定术后出现钢板断裂属于诊疗过程中无法预料或无法避免的情况,称为医疗风险或医疗意外,对此王如珍和第三人永鼎医院均非故意所致,正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王如珍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为:王如珍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王如珍在治疗过程中接受第三人永鼎医院按照诊疗规范实施的内固定术等治疗。2015年3月7日,王如珍感觉左大腿疼痛,永鼎医院发现原内固定钢板断裂,经与王如珍及其家属沟通协商后,永鼎医院于2015年3月9日按照诊疗规范实施原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自体髂骨移植手术。该前后两次手术治疗均属王如珍为治疗自身伤情所必须,蔡文斌等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永鼎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不能证明永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为王如珍两次手术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蔡文斌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王如珍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王如珍主张其医疗费共计179575.15元,并提供了相关出院记录、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蔡文斌、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第三人永鼎医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车辆损失。王如珍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电动车维修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蔡文斌、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第三人永鼎医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王如珍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9575.15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81575.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文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如珍身体受伤,王如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如珍车辆损失费用项目2000元未超出该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可直接在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但王如珍的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金额179575.15元已超出该分项下的责任限额,仅能在交强险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获赔10000元,故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如珍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其次,因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王如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的其余损失169575.15元,应由侵权人即蔡文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蔡文斌35%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蔡文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10223.8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蔡文斌已垫付王如珍医疗费68000元,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已垫付王如珍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尚应赔偿王如珍财产损失2000元,蔡文斌尚应赔偿王如珍医疗费42223.85元。因王如珍尚结欠第三人永鼎医院医疗费100875.15元,为避免诉累,应当由王如珍支付第三人永鼎医院的医疗费100875.15元,可直接由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从本案支付给王如珍的赔偿款2000元中和由蔡文斌支付王如珍的赔偿款42223.85元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给第三人永鼎医院,且王如珍仍应支付第三人永鼎医院医疗费5665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如珍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其余2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蔡文斌应赔偿王如珍医疗费人民币110223.85元,除已经支付的68000元外,其余42223.85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如珍应再支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5665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王如珍负担225元,由蔡文斌负担418元。上诉人王如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未明确指出蔡文斌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王如珍、蔡文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有误。二、张兴荣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故张兴荣应与蔡文斌就本次事故向王如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蔡文斌属于酒后驾驶,王如珍主张,蔡文斌酒后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王如珍终身××,生活不能自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文斌、张兴荣、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蔡文斌、张兴荣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永鼎医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争议解析清楚,最终认定王如珍应支付永鼎医院医疗费100875.15元,永鼎医院对此无异议。二、原审法院在各方承担医疗费的表述方面,永鼎医院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表述分别由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蔡文斌、王如珍向永鼎医院支付医疗费,但因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性,永鼎医院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向王如珍主张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调整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最终确定王如珍为医疗费的承担主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蔡文斌、王如珍就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是否有误;张兴荣是否应与蔡文斌就本次事故中王如珍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蔡文斌酒后驾车、疏于观察,王如珍逆向停靠在机动车道内且未开车灯提醒过往车辆,与本次事故均有因果关系,上述情形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相当,王如珍、蔡文斌应就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酌定蔡文斌就王如珍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承担65%责任比例,王如珍就自身损害自负35%的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此外,王如珍主张张兴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蔡文斌就其损害负连带责任,但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兴荣就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王如珍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永鼎医院主张调整原审判决主文,本院认为,永鼎医院可依据原审判决主文依法申请执行,如执行未果,可向王如珍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如珍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王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