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99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2日举行了婚礼,后补领了结婚证,2004年2月28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婚后我们感情不和,被告没有责任心,2015年3月30日我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我撤诉了。近八个月时间,我和被告虽在一个院内住着,但是互相不理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庭前答辩称,原告父亲将我们的耕地出售了,原告把卖地的钱要回来,我就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女孩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甲的出生日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诉讼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动撤诉。此后,原、被告虽同住一个院落,但互不理睬,仍然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很好地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经核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孩子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杨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