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杨建忠,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崇平镇。原告杨建忠与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发现被告现下落不明,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羊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杨建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每月利息17500元,并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3、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共计500000��,被告注明收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根据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方式是原告交给被告金额共计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约定每月利息1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由此产生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鉴于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伟欠原告杨建忠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已逾还款的期限,被告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限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建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60元,由被告钟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 勤审 判 员 罗 安 民人民陪审员 陈���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