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耀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耀斌,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耀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蔺化平、被告人孙耀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耀斌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耀斌与被害人王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第八自然村孙某1家门口因王某家枸杞树被烟熏黑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孙某1等亲属拉开。孙耀斌遂回到该村其家中,后王某及其丈夫孙某2到孙耀斌家与孙耀斌的父亲孙某3、母亲范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耀斌持一木棒将王某殴打致伤,致使王某左胳膊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孙耀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耀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耀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孙耀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耀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耀斌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具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耀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耀斌与被害人王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第八自然村孙某1家门口因被害人王某家枸杞树被烟熏黑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孙某1等亲属拉开。被告人孙耀斌遂回到该村其家中,后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孙某2到被告人孙耀斌家与孙耀斌的父亲孙某3、母亲范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耀斌持一木棒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孙耀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孙耀斌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孙耀斌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孙耀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被告人孙耀斌处扣押了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4厘米的木棒。(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耀斌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的来源;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孙耀斌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孙耀斌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孙耀斌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孙耀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三)鉴定意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第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王某的丈夫,被告人孙耀斌的九叔。2016年4月12日18时许,王某说她被孙耀斌打了。我拿着一个长约80厘米,粗约2公分的钢管,王某拿着一个铁锤到孙耀斌家找孙耀斌,与孙耀斌的父母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我和孙某3撕扯在一起,王某和孙某3的妻子撕扯在一起。孙耀斌拿一根长约1.2米,粗约4厘米的木棒朝我左胳膊打了两三下。后来我听王某说孙耀斌用木棒朝她身上、胳膊上打了几下;2.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孙耀斌的父亲。2016年4月12日17时许,孙耀斌骑摩托车回来,衣领扯开着,脖子上烂了几道口子,说他和王某发生了争吵并打架。后王某拿着一把铁锤,孙某2拿着一根钢管过来,我和孙某2撕扯在一起,王某和范某撕扯在一起;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孙耀斌母亲。2016年4月12日18时许,孙耀斌从外面回来说他和王某打架了。后王某拿着一把铁锤,孙某2拿着一根钢管过来,我抓着王某的手,王某将我摔倒并骑在我身上,用铁锤朝我的左胳膊、胸前、胯骨、左大腿等部位打。孙耀斌从屋里出来拿着一根木棒朝王某身上左侧打了两下;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王某因自家枸杞树被烟熏黑和孙耀斌在我家门前发生争执并打架,王某拿笤帚朝孙耀斌身上打,孙耀斌将王某按倒朝其头上打了几拳,王某朝孙耀斌领口乱抓。我将孙耀斌拉开,王某起来后抱了一块大石头要打孙耀斌,孙耀斌又过去将王某摔倒朝其身上打了两拳。后王某找到了其丈夫孙某2,孙某2拿了一根钢管,王某拿了一个铁锤朝孙某3家走了。我和我妻子到孙某3家门口时双方已经打架结束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孙某1的妻子,孙耀斌是孙某1的堂弟。2016年4月12日17时许,王某因自家枸杞树苗被烧黑,在我家门口与孙耀斌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王某拿一把笤帚朝孙耀斌身上打,孙耀斌将王某按倒朝其头上打了几拳,王某朝孙耀斌脖子上抓了一把。后王某又抱了一块石头要打孙耀斌,被我和我婆婆拦住。半个小时后,孙某1说孙某2两口子到孙某3家闹事去了;6.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我在家排行老五,孙某3排行老七,孙某2排行老九。2016年4月12日17时许,王某和孙耀斌发生争吵并撕扯,王某拿笤帚朝孙耀斌身上打,孙耀斌将王某摔倒。半小时后,孙某1打电话说孙某2拿着钢管,王某拿着铁锤到孙某3家闹事去了,让我去拦一下。我过去后看到孙某3和孙某2两人抓着一根钢管互相争夺,王某拿着一个铁锤扑着打孙耀斌,孙某3的妻子在中间护孙耀斌,孙耀斌把王某按倒用木棒朝其后背打了两下;7.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我看见孙某2拿着一根钢管,王某拿着一个铁锤气势汹汹的往孙某3家走。我过去后看见孙某3与孙某2在一起夺钢管,王某拿铁锤朝孙某3前面扑,孙耀斌拿木棒朝王某身上打了一下,孙某3的妻子范某一边劝一边拉孙耀斌。(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在孙某1家门口,我因自己家枸杞树苗被烧坏与孙耀斌发生争执并打架。孙耀斌将我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我头部打,用脚踢我身上,后被孙某1等人拉开。我拿了一个铁锤,孙某2拿了一个钢管到孙耀斌家,与孙耀斌的父亲孙某3、孙耀斌的母亲范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我和范某撕扯在一起,孙耀斌拿木棒朝孙某2身上打了几下,朝我身上打了两下,打第二下时我用胳膊挡,木棒打在我的左胳膊上。(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耀斌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我到孙某1家闲转,王某因自家枸杞树被烧与我发生争吵并打架。王某持一把笤帚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抓住王某的头发将王某拉倒在地,朝其头部打了四五拳。王某起来后抱起一块石头准备砸我,被我拉倒后石头砸到地上,我用膝盖朝王某胸前垫了一下,后被孙某1等人拉开。过了一会,孙某2持一钢管到我家骂我,与我父亲孙某3在院子东面发生撕扯,王某将我母亲范某按倒在地上,拿一把铁锤朝范某身上乱打。我拿木棒冲过去朝王某后背打了一下,王某用铁锤朝我后背打了一下,我又持木棒朝王某胳膊上打了一下,木棒被打折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耀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耀斌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具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耀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耀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耀斌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耀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孙耀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耀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娜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