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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赵岩、李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赵岩,李荣华,唐伟,孟晓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84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涛,该银行信贷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该银行信贷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女,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李荣华,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唐伟,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孟晓彬,男,回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赵岩、李荣华、唐伟、孟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张毅、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李荣华、唐伟、孟晓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岩偿还借款本金326206.49元,利息25136.51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计351343元,同时判决被告赵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李荣华、唐伟、孟晓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赵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赵岩向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率为月息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李荣华、唐伟、孟晓彬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按约定向赵岩发放了50万元借款,赵岩自2015年10月9日后便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赵岩、李荣华、唐伟、孟晓彬均未作答辩。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欠款余额表,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赵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岩在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贷款5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李荣华、唐伟、孟晓彬为赵岩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0月9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赵岩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赵岩下剩借款本息343396元未予偿还,故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赵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履行了出借义务,赵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诉请赵岩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自认其于2016年12月28日从赵岩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7947元,故下剩借款本金为318259.49元,利息25136.51元,合计343396元。李荣华、唐伟、孟晓彬为赵岩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荣华、唐伟、孟晓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岩追偿。赵岩、李荣华、唐伟、孟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18259.49元及利息25136.51元,合计343396元;自2016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李荣华、唐伟、孟晓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赵岩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荣华、唐伟、孟晓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30元,由被告赵岩、李荣华、唐伟、孟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