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越,洪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盛唐南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5656-9。法定代表人:周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越,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杏,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越、洪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上诉人刘越、洪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洪雄国及另外两位钓友到桐城市孔城镇××村××村民组区域内一鱼塘(蓄水长塥)垂钓,须途经10KV红庙南口#04号线58号、59号高压线电杆,当洪雄国沿鱼塘步行经过该塘一水闸时因钓竿碰到高压线不幸电击身亡。该鱼塘位于59号高压线电杆及59号-60号高压线电杆较中间位置,出事地点距60号高压线电杆距离较远,58号、59号高压线电杆上及鱼塘周围均未设“禁止钓鱼”等安全警示标志。刘越、洪杏分别系洪雄国妻子及女儿,洪雄国属非农业户口,高压线路产权人与管理人均为桐城供电公司。刘越、洪杏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桐城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06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桐城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和高压电的产权人、管理人,是特殊侵权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桐城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洪雄国触电死亡是其故意造成,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洪雄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洪雄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路附近钓鱼时应当预见可能导致的结果,但由于其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桐城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桐城供电公司未在洪雄国钓鱼必经之路的58、59高压线电杆上及鱼塘边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60号高压线电杆上虽设有警示标志,但距出事地点较远,辨识度较低。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洪雄国对其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桐城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25447元(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酌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2227元,桐城供电公司承担60%即319336.20元。洪雄国的死亡给刘越、洪杏造成了痛苦,精神上遭受打击,故其二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洪雄国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桐城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赔偿5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越、洪杏各项损失319336.20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9336.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越、洪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越、洪杏共同负担1960元,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0元。桐城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桐城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桐城供电公司设置警示标志符合规定,受害人本人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危险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桐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越、洪杏共同辩称:桐城供电公司对于相关电杆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桐城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桐城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和高压电的产权人、管理人,是特殊侵权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在通往水塥钓鱼途经的58号、59号电杆上及鱼塘周围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虽在其他电杆上设有相应警示标志,但不足以起到警示的作用,故桐城供电公司在其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洪雄国系成年人,且有多年的钓龄,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本起事故中由于疏忽而导致事故发生,本身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桐城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桐城供电公司未按规定对高压线路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国网安徽桐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