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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邵榕与陈丽钗、陈松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榕,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刘海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陈邵榕,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钗(又名陈丽华),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松官(系被告陈丽钗之父),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淑芳(系被告陈松官配偶),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洋头尾***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专、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华,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陈邵榕与被告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第三人刘海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陈丽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丽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丽钗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68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邵榕委托代理人黄鸿东、池婷婷,被告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委托代理人程专、黄素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邵榕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一家代为购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835单元房产,并授权其招商、出租。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丽钗以原告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105000元,每年租金按10%递增;租金按月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初始尚能履行勤勉义务,将收取的租金如数支付给原告。但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便拖延甚至拒付租金,并归咎于第三人。原告在与第三人交涉不被承认的情况下,只得于2014年1月将第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了严重违反代理职责、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一是被告陈丽钗伙同陈松官为尽早占有租金,背着原告擅自于2013年6月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6月12日),将租金递增条款删除,致使原告两个年度的租金收入减少390600元。在以牺牲原告利益的基础上,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与第三人达成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度126万元租金的交易,并在2013年6月18日收取了这笔租金。原告知晓内幕后曾多次与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交涉、索讨,但无果。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不但不履行代理职责,反而与第三人串通实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该二被告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淑芳作为陈松官的配偶,也应承担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收取的租金1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代收的租金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390600元;3.三被告对上述应还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辩称,一、涉案店面确权纠纷案终审判决生效前,被告始终将该店面视为自家店面在管理,原告关于被告与承租人刘海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不可能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放弃视为自家店面的租金损害已方利益。因受国内外经济下行影响,承租人刘海华从2013年1月起就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为了让其能继续承租店面,以免断租给出租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丽钗才变更放弃了递增租金的约定,这是基于市场变化而采取的应对措施,并非原告所诉被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可要求赔偿,被告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二、被告陈丽钗与承租人刘海华签订了一次性收取第二年度126万元租金的合同后,刘海华只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租金,尚有76万元租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6万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代管涉案店面期间,应原告要求支付了大量款项,且牵涉到原告妹妹陈邵萍名下两间店面,四间店面款项相互交织,无法具体区分。在管理店面期间,被告为陈邵榕、陈邵萍兄妹垫付款项计2338004.33元,为此已于2015年11月25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陈邵榕、陈邵萍兄妹偿还被告代垫款及利息,故应中止本案审理。如不中止本案审理,则应对原、被告之间在委托期间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结算。就涉案两间店面而言,被告在管理该两店面期间支付款项共计2599280.42元,已经超过了所收取的2538320元租金,垫付款60960.42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刘海华书面述称,本人在2012年6月12日与陈丽华(即被告陈丽钗,下同)签订承租涉案的834、835“档口”合同,租期三年,除押金外,租金按月转给了陈松官。2013年6月,陈丽华提出要一次性收取第二年度租金,给出的条件是取消每年递增10%租金的优惠,本人同意并重新签订一份不递增租金的合同,而且已将第二年度租金126万元全部付给陈松官了(其中的76万元以本人表弟黄剑锋向陈松官出具欠条的形式支付,已转化债权债务关系),由陈丽华和陈松官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07年7月间,原告陈邵榕委托被告方家人代办购房手续,购买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环球三期”)的834、835单元商品房(非居住用房),并授权其出租(该两单元房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人为陈邵榕)。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丽钗以陈邵榕的名义(甲方),与第三人刘海华(乙方)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书》(下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834、835单元房(“档口”)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三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第一年月租金105000元(年租金126万元),每年租金按10%递增,即第二年月租金115500元,第三年月租金127050元,租金按月缴交等内容。上述两单元房出租后,由被告方代收租金,用于偿还该两单元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方将所收租金转存于陈邵榕母亲郑雪芳的银行还贷账户)。2013年6月间,被告陈丽钗仍以陈邵榕的名义,与第三人刘海华重新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书》(下称《新合同》),该合同删除了《原合同》中约定的每年递增10%租金的内容,将第二年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126万元)的支付时间由《原合同》约定的按月缴交变更为一次性缴清,并将签约时间倒签至2012年6月12日。《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丽钗和被告陈松官两人于2013年6月18日共同向刘海华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环球三期834-835档口2013-07-01至2014-07-01一年租金人民币1260000元整”的收据,后刘海华在2013年6月20日和6月21日通过银行向陈松官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计50万元,另由案外人黄剑锋于2013年6月20日向陈松官出具一份内容为“现我黄剑锋欠陈松官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正)”的欠条。被告陈丽钗、陈松官收到上述刘海华转账付款的50万元租金后,未将该笔租金转存原告方的银行还贷账户,或以其他方式转交给原告陈邵榕(被告方最后一笔转款于郑雪芳还贷账户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6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陈邵榕以刘海华拖欠上述834、835单元房租金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下称荔湾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海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租金计1438500元及滞纳金(陈邵榕不认可陈丽钗与刘海华签订的《新合同》)。荔湾法院审理认为《新合同》未经陈邵榕追认,对其没有约束力,遂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刘海华按《原合同》约定向陈邵榕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租金及相应滞纳金(该院认定刘海华已付2013年1月至6月租金)。刘海华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二审认定在刘海华承租涉案房屋之前,陈邵榕曾一直委托陈丽钗家人出租涉案房屋,认为无论是签订《原合同》还是《新合同》,陈丽钗都是以陈邵榕的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陈邵榕承担,在陈丽钗确认上述刘海华于2013年6月20日和6月21日向陈松官转账付款50万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部分租金的情况下,陈邵榕所诉刘海华拖欠租金的理据不足,故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撤销荔湾法院原判,驳回陈邵榕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在原告陈邵榕提起本案诉讼后,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以在受托管理上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陈邵榕名下的834、835单元房及其妹陈邵萍名下的832、833单元房期间,为陈邵榕、陈邵萍兄妹代垫款项计2338004.33元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下称福清法院)具状起诉(下称另案),要求陈邵榕、陈邵萍兄妹偿还该代垫款及利息。又查,案外人陈仁智(系被告陈松官之子)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荔湾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XX号834、835单元房归其所有,并要求陈邵榕协助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荔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陈仁智诉讼请求。陈仁智不服上诉,广州中院于2015年4月27日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7044235号、第C7044236号)、《写字楼租赁合同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欠条、陈丽钗《情况说明》、刘海华《情况说明》和录音资料、(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0号和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户名郑雪芳、账号441901981671000010202)、相关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被告陈丽钗受托与第三人刘海华签约出租原告陈邵榕购置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XX号的834、835单元房,及其与被告陈松官共同代收讼争租金之事实,有上述《写字楼租赁合同书》、收据、陈丽钗及刘海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该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亦即,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受托主体为被告陈丽钗和被告陈松官。因原告陈邵榕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仅涉及被告方代收刘海华承租涉案834、835单元房的第二年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的返还及赔偿损失问题;而有关在受托管理该两单元房及陈邵萍名下的832、833单元房期间的代垫款项总结算问题,被告方已于2015年11月25日向福清法院另案起诉。两案之间虽有关联,但本案可单独审理,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抗辩提及的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方在受托出租管理涉案834、835单元房期间有无代垫款及其代垫款项是否超过代收租金问题,应由另案审理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否则,将会构成与另案的重复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陈丽钗、陈松官是否应返还原告上述黄剑锋的76万元欠条部分的租金;2.被告陈丽钗、陈松官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390600元租金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被告陈丽钗、陈松官是否应予返还原告上述黄剑锋的76万元欠条部分的租金问题。被告陈丽钗与第三人刘海华签订的《新合同》约定一次性缴清涉案834、835单元房第二年度的126万元租金,其在签订《新合同》后的2013年6月18日亦与陈松官共同向刘海华出具了确认收到该126万元租金的收据。虽然签约后刘海华只向陈松官转账付款50万元,但另外的76万元已由案外人黄剑锋向陈松官出具了欠条。黄剑锋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陈丽钗和陈松官同意刘海华应付的该76万元租金之债务转移由黄剑锋支付,即黄剑锋取代了原债务人刘海华,成为了该76万元租金的新的债务人,且债权人为陈松官;该欠条的债权人陈松官可以直接请求新债务人黄剑锋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刘海华履行支付该76万元租金的义务。如果陈丽钗、陈松官仍可要求刘海华支付该76万元租金,便会出现单笔债务的债权人可分别向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享有双倍债权的情形。况且,按年租金126万元计算,刘海华向陈松官转账付款的50万元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其承租的涉案834、835单元房第二年度的头5个月租金(即尚不能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的11月份)。而上述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陈邵榕主张要求刘海华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租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便该判决未涉及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租金,但事实上陈邵榕已不能再向刘海华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如果陈丽钗、陈松官仍可要求刘海华支付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租金,那么,也会出现黄剑锋出具该76万元欠条的行为将同时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即其中的部分欠款金额可视作支付刘海华应付的至2014年1月21日的部分租金,其余部分欠款金额则不能视为支付刘海华应付的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租金;而该欠条的债权人系陈松官,陈邵榕又不能向黄剑锋主张权利。故上述两种假定情形,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以上分析,因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不能再要求刘海华支付黄剑锋的76万元欠条部分租金,而陈邵榕也无权向黄剑锋主张该部分租金,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二被告应当按其向刘海华出具收据确认的收款金额,承担向原告陈邵榕返还包括该76万元欠条部分在内的涉案834、835单元房第二年度租金的责任,即应予返还原告租金126万元。2.关于陈丽钗、陈松官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390600元租金损失问题。原告陈邵榕出于对其远房亲戚的被告方的信任,而委托代办购房手续,并授权其出租涉案单元房,但因没有明确指示具体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委托权限范围,属于概括性委托被告方处理与出租涉案单元房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方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对《原合同》的约定内容作适当变更,并不能以此认定其超越代理权限。被告陈丽钗与第三人刘海华签订的《新合同》虽删除了《原合同》中约定的每年递增10%租金的内容,但以刘海华一次性缴清涉案834、835单元房第二年度的126万元租金为条件。如按一般的民间借贷处理,126万元租金的年利率将可能超过10%,可以弥补《原合同》约定第二年度递增的10%租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陈丽钗、陈松官与第三人刘海华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本案委托出租涉案单元房系无偿委托,即便被告陈丽钗、陈松官对擅自删除《原合同》约定的递增租金内容,及其未及时转交涉案两单元房第二年度租金的行为负有过错责任,但因不能认定其构成与刘海华恶意串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钗、陈松官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亦不能获得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分析认定,原告陈邵榕主张要求被告陈丽钗、陈松官返还涉案834、835单元房第二年度126万元租金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转交租金的具体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淑芳系被告陈松官的配偶,且本案应还租金债务形成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淑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陈松官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淑芳应当与陈松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租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足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海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邵榕租金1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对上述应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邵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8元,被告陈丽钗、陈松官、陈淑芳负担7502元,原告陈邵榕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