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兵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兵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纪殿友,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溪,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涛,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三黄村村民,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冯雪萍,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兵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涛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下属公司将穆棱市平安小区二期6、7、8号楼内外墙抹灰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11687.91平方米,并约定继续执行建设方人工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由被告下属公司结算。原告施工期间,因图纸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这部分人工费合计9628.00元,两项人工费总计为94466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下属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人工费40000.00元,通过建设方(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代被告下属公司陆续以现金和房屋的形式支付了原告人工费756751.37元,其中现金支付473751.37元,以房屋顶账283000.00元。剩余人工费147908.63元被告下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找到穆棱市劳动监察局,请求解决人工费问题,被告下属公司代表康瀛昌对所欠人工费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承诺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没有给付,被告下属公司经劳动部门调查寻找也无下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47908.63元,利息7099.60元(147908.00元×0.006元×8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合计1550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为被告公司所干工程量及质量情况被告不清楚;2.关于康瀛昌在穆棱市劳动局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当时是在穆棱市劳动部门的施压下出具的,穆棱市劳动部门对本不是自己负责的事情粗暴的进行行政干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今天开庭更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进一步证明了穆棱市劳动部门的违法行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认为与原告有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原告起诉所说的劳务费计算的工程量应以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为准。原审认定:2013年5月17日,原告黄兵涛与被告下属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将穆棱市平安小区二期6、7、8号楼内外墙抹灰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11687.91平方米。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与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结算,执行建设方人工费标准;付款方式,按审定的工程量的75%拨款给乙方(原告),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解清余款25%。原告施工期间,因图纸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这部分人工费合计9628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内外墙抹灰等工程,被告方也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两项人工费总计为94466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通过建设方(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代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陆续以现金和房屋的形式支付了原告人工费756751.37元(其中现金支付473751.37元,以房屋顶账283000元)。剩余人工费147908.63元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一直没有给付。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47908.63元。原审认为:原告黄兵涛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自己的工作量,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也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明细单,就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下属的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的劳务费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为被告公司所干工程量及质量情况被告不清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下属黑龙江分公司已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明细单,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说明被告方对原告的工作量及质量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穆棱市劳动局出具的康瀛昌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主张,虽然当时做笔录时康瀛昌没有公司授权,但公司事后出具了介绍信,应视为事后追认;加之,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并不矛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099.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人工费,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09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兵涛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人工劳务费147908.63元,利息709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兵涛剩余人工劳务费147908.63元,利息7099.6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单位之所以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应给我单位开具发票。因为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我单位才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单位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给付对方近80万元,我单位多次要求对方给我单位开具发票,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我单位应在收到对方发票之后付款,可是我单位已经付款的额度对方都没有给我单位开具发票,因此剩余的工程款对方不开发票我单位不能支付。并且对方先前的发票也没开,合同的履行有先后,对方在没有履行先期的义务情况下,我单位当然有理由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给付之诉,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上诉人发票问题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即使涉及该问题也不在本诉之内,应当由其他程序解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签订的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及工商营业执照,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城建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个人,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了诉争工程,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给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关于出具发票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给上诉人出具施工款发票收据,但上诉人未针对该项提出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拒不为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