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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奇台县金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金鹰塑业有限公司,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奇台县金鹰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366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22909-2法定代表人:贝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652302050002597法定代表人:汤录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汉族,昌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昌吉市,个体。被告:郭军,男,汉族,昌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昌吉市,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汉族,,昌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昌吉市,个体。原告奇台县金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农公司)、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锦农公司与被告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央现代农业吉布库镇涨坝村万亩滴灌工程提供管材、橡胶圈等材料,期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郭军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89231.27元的材料,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689231.2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89231.27元。被告锦农公司、郭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对的,该工程是被告锦农公司中标的,实际上工程是被告郭军负责施工的,公司也没有结到工程款,希望能和原告商量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农公司在原告处购货价值1089231.27元,现在尚欠货款689231.27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农公司中标后,委托被告郭军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使用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被告郭军签字购货汇总表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是被告郭军实际施工的,材料款也是被告郭军欠的。具体的结账方式是财政局把钱打在被告锦农公司的账上,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把剩余的钱打在郭军的账户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锦农公司、郭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奇台县财政局作为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饲草料产业高效节水项目(施工)标段二的招标人发出了招标通知,被告锦农公司中标,2012年9月28日奇台县财政局给被告锦农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9日被告锦农公司委托被告郭军与奇台县财政局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491679.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军具体负责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郭军核算,被告郭军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方陆续从原告公司赊购管材价值1089231.27元,已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689231.2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郭军签字确认的清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的出库单予以证实,被告锦农公司、郭军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从本案奇台县财政局与被告锦农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看,被告郭军是作为被告锦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且从原告处赊购的材料也实际使用在所中标的工程上。虽然被告郭军认为欠付原告的货款与被告锦农公司无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依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锦农公司对被告郭军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锦农公司欠原告金鹰公司货款689231.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锦农公司应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锦农给付货款689231.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金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89231.27元;二、被告郭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6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