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孙某某、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原籍现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儿子。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无固定职业,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无固定职业,系肇事车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乌兰察布市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某、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孙某某、董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蒙JF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体路T型路口处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董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1000元共计36670元。被告孙某某、董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必须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并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必须有医嘱,误工费要有单位出具的近三个月的工资及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赔偿。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蒙JF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体路T型路口处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中公交认字(2015)第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8220元,质证后被告孙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花医药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误工费无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庭审中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蒙JF3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82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认定1650元(110元1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实不予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650元、电动自行车500元计15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6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50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1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