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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与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482号原告姜×,男,1966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女,1964年1月30日生。原告姜×与被告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雷担任法庭记录。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霞、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诉称:我同楼×1997年7月相识,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在在读高中。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家庭生活、待人接物方面存在很大分歧,致使婚后矛盾重重,冲突日益严重。结婚之初,楼×常因琐事同我母亲闹矛盾。孩子出身以后,楼×在孩子三岁前一直不让孩子见我的父母,我同她因此多次争吵。楼×性格孤傲,自2000年到2011年的十多年间从不看望老人,与我的其他亲属也不能正常交往,即使我父亲重病她也不闻不问。在家中,楼×频频抱怨,不愿做家务,无缘无故对家人发脾气,认为家庭生活拖累了她的事业发展,还时常贬低我挣钱养家的能力,对夫妻生活态度也很消极。由于夫妻之间长期冷战,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从2011年7月就搬出,自己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楼×离婚,婚生女姜×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院215号楼8单元1303的房屋一套、车牌号×××汽车一辆。我要求上述位于朝阳区的房屋和汽车归我所有,上述位于昌平区的房屋归楼×所有,我给付楼×共同财产折价款200万元。楼×辩称:不同意与姜×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认为我同原告之间的分歧主要是观念和习惯,这些通过学习可以改变,结婚已经20年了,孩子已经上高中了,对这个阶段的孩子、对我们这个年纪的人来说完整的家庭都很重要。如果离婚,我作为女方非常不利。这些年我对家庭付出了很多,牺牲了很多,我一直一心一意维持这个家庭。婚前我不会做家务,婚后我还是主动承担了大部分家务。我原来对生活的想法比较浪漫,对养育孩子没有充分的准备,但考虑到姜×很想要孩子,就做了妥协,孩子出生后我也是尽心尽力照顾她,努力做个好母亲。平时我同姜×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但主要是由于我们性格内向,缺乏沟通造成的。结婚初期,我与公婆关系很好,后来虽有矛盾,但也没有吵架,随着年龄增长,我也认识到了自己有做的不妥的地方,2011年清明,我去探望了老人,公公病重期间我也去探视了。关于分居的情况姜×陈述不实,他曾回来居住过,没有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虽然这几年夫妻感情受了一些影响,交流不多,我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状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孩子现在是青春期,马上要高考。我愿意为了维持婚姻调整和改变,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姜×与楼×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姜×。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姜×曾于2012年在本院起诉,要求与楼×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姜×的诉讼请求。现姜×单独居住,楼×与姜溪砚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共同生活居住。姜溪砚现在朝阳区就读高中。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就婚姻存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一揽子的协商调处,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明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姜×与楼×通过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将近二十年,共同养育一女,理应建立了较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二人因性格差异等因素导致沟通不畅,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姜×虽然提出夫妻感情破裂,却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庭审中楼×表达了和好的意愿,愿意为维系夫妻感情做出调整和改变,姜×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体谅,正确认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通过适当的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而不是轻率选择离婚。我国虽然实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但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的建立或终结均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已经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应当努力维护和珍惜。故本院综合考虑,不支持姜×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五元,由原告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