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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刘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02号原告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433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18号院101房间。法定代表人黄德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远鹏,男,1989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助理,现住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广亮,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刘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相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东南公司与刘广亮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D-BD207。合同约定:刘广亮购买”吉利美日”MR7152102型号白色汽车一台,价款75000元。首付30000元,余款45000元分36期支付,但支付利息,以补偿占用东南公司资金的损失,本息合计每月支付1604.37元,从2014年2月5日起每月5日支付。同时,东南公司与刘广亮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东南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东南公司有权将抵押车辆扣押变卖。合同订立后,刘广亮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东南公司将约定车辆交给刘广亮,刘广亮已将车辆向东南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广亮分期支付13期后,自2015年3月5日第14期起不再还款,东南公司起诉后,刘广亮于2016年1月8日又偿还了1604.37元。东南公司也无法找到抵押车辆,难以行驶抵押权。为此,东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广亮偿还购车欠款30143.86元并支付利息5152.03元及滞纳金(以160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刘广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亮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东南公司(甲方)与刘广亮(乙方、购车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号:DD-BD207)。该合同约定,东南公司根据刘广亮的购车需求,提供吉利美日MR7152102型号白色汽车1辆,车款为75000元。刘广亮在合同签订之日先交付30000元,余款45000元分24个月付清,因刘广亮占用东南公司资金而适当支付利息,按年利17%计算,每月共还款1604.3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每月5日还款。刘广亮逾期还款的,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刘广亮连续三期未支付期付款,东南公司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的剩余部分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东南公司依约向刘广亮交付车辆,刘广亮于2014年1月10日将×××号车辆向东南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刘广亮自2015年3月5日第14期起不再还款,至2016年1月5日连续11期未还款。至今,刘广亮仅偿还购车本金14856.14元,尚欠购车本金30143.86元及利息5152.03元未还。故东南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东南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及东南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南公司与刘广亮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东南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刘广亮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刘广亮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广亮给付拖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广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三万零一百四十三元八角六分;二、刘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五千一百五十二元零三分;三、刘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一千六百零四元三角七分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刘广亮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