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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荣琼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何荣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何荣琼,男,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荣琼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5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在旧圃镇红泥闸村十六组,何某与何荣琼因锁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何某被何荣琼用刀子砍伤,经鉴定何某的伤为轻伤一级。何某随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7686.07元,已由被告人何荣琼家支付。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荣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何荣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共计1680元。三、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以“一、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二、民事赔偿过低。三、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失费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其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荣琼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何荣琼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潘某等人的证言,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户口证明,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荣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何荣琼为被害人何某支付了��部医疗费用,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何荣琼的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何荣琼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瑜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