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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佳利与鹿泉区永刚汽修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利,鹿泉区永刚汽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张佳利。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裴村村东。负责人杜会永,该汽修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佳利与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华、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利诉称,我于2012年2月到杜会永经营的汽修厂工作,月工资4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修变速箱时,不慎将手砸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同年5月6日原告伤愈上班时被解雇,并且汽修厂拒绝报销医疗费,也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石鹿劳仲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以原告张佳利2015年3月31日前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仅支持了原告张佳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月÷2=2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诉求范围内的各项款项,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支付原告张佳利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600元;二、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支付原告张佳利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4800元;三、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支付原告张佳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四、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支付原告张佳利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及医疗费151.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辩称,鹿泉区永刚汽修厂与原告张佳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成立于2015年4月1日,原告提出从2012年2月便在我公司工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终止审理,先确定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不确定,所以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佳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佳利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诉称2012年2月到杜会永经营的汽修厂工作,月工资4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同年5月6日原告伤愈上班时被解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工资等。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佳利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张佳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一、2015年8月26日周腾飞、杨建鹏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佳利于2012年2月到杜会永经营的永刚汽修厂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4800元。二、2015年9月22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周腾飞与杨建鹏出庭做证,证明了上述的事实。三、杜会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2015年工人制度。四、医疗费票据1张,东小壁村卫生所医生开具的处方两张,金额共计151.1元。针对原告张佳利提供的证据,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两个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他们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是事实上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在2015年4月1日才成立;证据二、仲裁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因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自行废止;证据三、工人制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证据出具单位分别为李村镇中心卫生院和东小壁村卫生所,这些门诊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且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2日、4月26日、5月1日,这同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2015年4月20日受伤并治疗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会永,2015年4月1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局注册。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告张佳利主张被告鹿泉区永刚汽修厂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但该请求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区永刚汽修厂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佳利仅提供了周腾飞、杨建鹏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工人制度(复印件),而鹿泉区永刚汽修厂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着争议,且工伤赔偿与经济补偿金不是一个法律程序,原告张佳利应先就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仲裁,之后再主张其他事项,故对原告张佳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佳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翠第4页第4页第3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