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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帅x1诉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x1,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9号原告帅x1,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河口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王xx,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河口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帅x1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x1、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x1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南溪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现在昆明就读五年制大专学校。双方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不做家务、不孝敬老人,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每月5号前付清,学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被告各负责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1、河口县槟榔路农垦发电公司院内住房一套,价值60000元整,归被告所有;2、蒙自市天马路35号蒙自长河天娇小区住房一套,价值363969元整,归被告所有;3、宝来汽车一辆,价值153200元整,归原告所有。4、存款七万元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有了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且现在儿子还小,处在叛逆期,离婚对其影响太大。原告诉称被告不做家务、不敬老人之类的都不是事实。即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孩子由谁抚养应征询孩子的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双方婚生子帅x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针对以上争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同在电站上班而认识,1999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帅x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河口县槟榔路农垦发电公司院内住房一套,并预付3万元定金预购车库一间;2、蒙自市天马路35号蒙自长河天娇小区住房一套;3、云GSW8**号宝来汽车一辆。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忠诚信赖,并相互包容、理解和尊重,共同筑建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共事而相恋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表示很珍惜双方长达十余年的夫妻感情,愿意原谅和包容原告的错误。双方婚生子正处于性格叛逆的青春期,若父母离婚,很可能对其成长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不做家务、不孝敬老人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理由也不足以作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帅x1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帅x1与被告王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元(已减半),由原告帅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婵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尼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