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龙,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松,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局的18标项目部将黄延高速佛道坪隧道的进、出口工程分别承包给被告盛祥公司和另一公司,原告向被告盛祥公司在该隧道入口工程提供125736元的速凝剂,被告盛祥公司以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在货款中扣减项目部对被告盛祥公司50000元罚款。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盛祥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是双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盛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盛祥公司欠原告12573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盛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祥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罚款数额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被告盛祥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减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未签订供货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736元。二、驳回原告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4元,实际由被告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未释明上诉人有反诉权,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二、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我不清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向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速凝剂后,双方当事人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咸阳鸿鑫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时,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该告知书之权利第5项有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815元,由上诉人西安盛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