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彩红与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红,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红。委托代理人丁喜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田。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原审原告李彩红与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连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裁定,李彩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彩红的委托代理人丁喜存,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彩红一审诉称,李彩红因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不服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15)第489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李彩红是葫芦岛铸钢厂职工,后该企业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给李彩红安排工作,期间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彩红将电话号码一直留在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便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李彩红上班,直到2004年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通知李彩红上班,在此期间却一直没有忘记通知李彩红将本人应当负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交付给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将李彩红的养老保险交付到2014年12月份,从上述陈述,虽然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通过公告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有何权利收取李彩红的养老保险费?综上,李彩红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彩红的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李彩红依法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李彩红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彩红支付1998年至2015年4月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总计108400元。3.请求判决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彩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000元。4.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彩红返还垫付的2006年至2013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1000元。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1.李彩红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2.李彩红主张各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李彩红已经被企业除名、按自动离岗处理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李彩红提出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为解决企业改制后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问题,在2008年葫芦岛市政府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做出了明确处理决定。现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李彩红支付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金和补缴、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等任何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彩红原系葫芦岛铸钢厂(现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4日,原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李彩红在该厂出售后一直未上班。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书》,企业转制时要求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2日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公告限期原厂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以前是以单位员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开始均为李彩红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2008年9月10日,葫芦岛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访问题,并于9月12日下发了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企业在转制时要全员安置在册职工,因此上访人员可以回企业上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访人员同意回企业上班,可以在2008年10月15日前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回企业上班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现在在职职工同等标准同等办法解决。如果不同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视同自2006年1月起自愿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以企业在《葫芦岛日报》发布公告之日为结算点,之前的养老保险,企业划转部分由企业缴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由个人按缴费基数8%缴齐,从2006年1月起,不回企业上班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灵活就业者的标准自行缴纳,接续养老保险关系。2015年4月29日李彩红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葫劳人仲字(2015)第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彩红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彩红的起诉。李彩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李彩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是,既然已经查明李彩红系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李彩红一审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认定的证据葫芦岛市政府会议纪要第36期发布于2008年,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已经通知李彩红,同时该会议纪要只能属于市政府关于企业出售后对企业的要求,并且没有任何溯及力。即不能用2008年的会议纪要约束2006年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公告的效力,另外上述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最多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管理文件,基于此,该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其内容还违法,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本人,而该会议纪要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李彩红认为一审法院以该劳动争议案件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李彩红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李彩红认为该案件是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李彩红的一审诉讼请求。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彩红系原葫芦岛铸钢厂职工。1998年1月23日,葫芦岛市重工业局作为卖方(甲方)与购买方(乙方)魏俊田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载明:为了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放开搞活中小企业,根据葫政发(1998)10号文件及有关补充规定精神,经市属中小企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将葫芦岛铸钢厂的企业资产转让给原企业法人代表魏俊田同志。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后,李彩红未到该公司上班,2006年李彩红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葫芦岛铸钢厂于1998年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葫芦岛市重工业局以整体出售的方式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李彩红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上述改制的遗留问题,因葫芦岛铸钢厂改制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李彩红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杰审 判 员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