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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小在一个村长大,但并没有过多的了解,长大后经媒人介绍认识才正式交往,后于1993年10月5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9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我们一直相亲相爱,从没有红过一次脸,吵过一次架。对待公婆、两个孩子我一直尽力照管,十多年没有任何怨言。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对我说想出去干活计,孩子大了挣点钱给孩子。想到被告的想法不错,我也同意了,起初被告会不时打电话回来问问家中的情况,但没有多久被告就没有音讯,也没有寄过任何东西回家。甚至在2014年12月长女刘某乙结婚、2015年4月公公去世,被告都没有回家。在这些年的苦苦等待中,我一人照顾家中老小,但没有等到被告的任何只言片语,我对被告的感情已经渐渐磨灭,现在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刘某乙已成年,不需要抚养;次女刘某丙(现年十六岁)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档案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被告近几年离家出走,大女儿结婚及被告父亲去世均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0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9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于2010年9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数年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为此直接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的出走行为极大程度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已成年;次女刘某丙(现年十六岁)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随其生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伟审 判 员  韩丽波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薇